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粮油区**楼**。
经营者:赵玉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1.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未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天津卞秀调味品商行,天津卞秀调味品商行在送货时提交了生产厂商的商标证和营业执照,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作为个体商贩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不侵权,天津卞秀调味品商行送货过程中附有送货单,并以现金结算符合交易习惯,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仅购进了两桶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于依法维权。
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第1388982号“”文字证明商标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取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曾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19年4月20日,根据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天津市“天津金钟农产品批发市场”中标有“小赵粮行”的店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45元购买了标有“”的商品1件及其他产品1件。
公证人员使用其自持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后对购买的商品和单证拍照封存后交屠星源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0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为塑料桶装鄣县豆瓣,标贴正中位置有黑字的“”,产地山东德州,制造商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应的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否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三,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否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问题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文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鄣县豆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的“鄣县豆瓣”字样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标识中的“郫”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被控侵权“”的“鄣”字,两字书写方式,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其作为从事副食调料品零售商,对调料用品流通领域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程度,而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请求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因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315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申请天津市北辰区卞秀调味品商行经营者王松松出庭作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天津市北辰区卞秀调味品商行,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不认可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内容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如果构成侵权,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市;'>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涉案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豆瓣,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其中并列、突出使用“鄣县”“豆瓣”文字,“鄣县”“豆瓣”字体较其他文字明显较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标识中的“郫”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的“鄣”字亦采用连笔方式书写,结合其中“豆瓣”二字使用的字体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中的“豆瓣”字形字体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销售的涉案豆瓣为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责任承担关于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提交了手写购货单据一张,但该单据未明确具体商品系列,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即使结合天津卞秀调味品商行经营者王松松的证人证言亦无法确认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同时,因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作为长期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没有取得相关不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销售,避免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避免使豆瓣消费者因混淆误认而使消费利益受损。
故,由于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对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严格审查,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使用范围、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合理开支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赵玉峰杂粮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