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5知民初2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恰卜恰物美商店,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切吉西路v> 经营者:李佳。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恰卜恰物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