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7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BEHC7Y,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 法定代表人:张刘军。
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稳定,且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com)批发网上所经营的网店(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内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迷你小风扇”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彩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觅客公司系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具体包括: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的手柄与圆形扇体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号雪峰大厦接受运单号为71633356623085的百世快递进行拆包,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装后交由陈华保管,并对上述全部过程进行拍照。
封装完毕后,陈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页,登录后,在“已买到的宝贝”下点击订单号为290345703541716083的订单,显示购买了名称为“风扇手持风扇户外旅行迷你卡通USB便携充电带底座三档可调小风扇”的商品2件,支付17.4元,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71633356623085。
点击该商品链接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介绍及图片、售价为6.7-7.2元、30天内交易成功3336台、累计评论30个、库存248219台、已售7883台。
查看店铺经营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翔彩公司,卖家张艳霞,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第76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手持风扇产品2件,产品外包装上有英文产品介绍,无产品信息。
觅客公司主张该手持风扇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手持电风扇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手柄处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外观设计风扇主体部分手柄处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背部没有安装电池的卡扣,被诉外观设计背部有安装电池的卡扣;
3.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底座从主视图和左视图观察呈现长方形,被诉外观设计呈梯形。
庭审中,觅客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翔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成立日期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小家电的网上销售。
再查明,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浙杭网证内第761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觅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扇体外框为圆形,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栅格,与扇体部分外框连接。
手柄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开关按钮;
从后视图观察,扇体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栅格,中央位置有一个圆形结构,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栅格的网罩呈南瓜状,与扇体外框连接,扇体外框有一定宽度。
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手柄处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外观设计为苹果形状;
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手柄背部没有安装电池的卡扣,被诉外观设计有;
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扇体内有6片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仅有4片风扇叶;
从主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扇体中央位置至栅格连接处有环形结构,被诉外观设计没有;
从主视图和左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底座呈现长方形,被诉外观设计呈梯形;
从俯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底座内呈三个圈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底座呈一个圈。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手持电风扇产品,使用时主要考虑的是风扇主体部分和整体外观,尤其是扇体、手柄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手柄按钮、电池卡扣、扇叶数量、扇体中央与栅格连接处、底座形状、格栅宽度等方面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别,但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翔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觅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本院认定翔彩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觅客公司还主张翔彩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翔彩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觅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仍有可售数量,本院对觅客公司诉请翔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翔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觅客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翔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翔彩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电风扇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翔彩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4.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售价为6.7-7.2元、30天内交易成功3336台、累计评论30个、库存248219台、已售7883台;
5.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诉讼代理费用;
6.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多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7.翔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成立日期2018年4月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翔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