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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与谢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7835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与谢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谢佳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7835号原告: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惠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佳芳,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生妮,被告谢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炎、童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30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号新中国大厦服装城五楼A507、A508、A511以及9楼A38A40商铺张贴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13077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号新中国大厦服装城五楼A507、A508及九楼A38A40商铺批发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字母组合,本案购买商品中大部分商品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即使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其位置不显著,也难以寻找,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涉案的商标侵害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或其产品知名度降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涉案产品单价不超过80元,且该商品上架时间短,受疫情影响不可能大量销售,被告也未获得利润。

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有任何的宣传或推广,该商标在市场内知名度低,并不被大众认识。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受让第11307752号“GOLDENROD”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相关淘宝网页打印件,显示在淘宝网搜索涉案商标,所搜索到的服装价格由87.21元至559元不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058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月圆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号的“新中国大厦服装城”。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月圆在该服装城五楼一门面标识有“A511A508A508A507”、“SJ418”字样的商铺购买了若干商品,并取得“SJ418销售单”一张。

随后林月圆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员对林月圆手机支付界面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摄,随后将上述物品及单据封存并交林月圆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SJ418销售单”载有“日期:20200605”、“销售:53”、“总额:3937”等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058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月圆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号的“新中国大厦服装城”。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月圆在该服装城九楼一门面标识有“A38A40”、“hh.99”字样的商铺购买了若干商品,并取得“hh.99销售单”一张。

随后林月圆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员对林月圆手机支付界面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摄,随后将上述物品及单据封存并交林月圆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hh.99销售单”载有“日期:20200605”、“销售:60”、“总额:5140”等字样。

经当庭查验,(2020)粤广南粤第10585号、第1058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衣服若干件,其中款号为1753的衣服(有白、灰两种颜色)上标有“GOLDENROD”字样、款号为1751的衣服(有黑、白两种颜色)上标有“GOLDENROD”字样、款号为1752的衣服(有白、酒红两种颜色)上标有“COEDFN”字样,款号为8276的衣服(有黑、白两种颜色)上标有“GOLDENROD”字样、款号为8375的衣服(有白、灰两种颜色)上标有“GOLDENROD”字样、款号为8373的衣服(有黑、白、灰三种颜色)上标有“GOLDENROD”字样,上述衣服的包装袋及水洗标上均标有“SJ418”或“hh.99”标识。

原告表示上述款号的衣服上所标有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307752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产品均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是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陈述新中国大厦服装城5楼门面标识有“A511A508A508A507”、“SJ418”字样的商铺,以及9楼门面标识有“A38A40”、“hh.99”字样的商铺是其经营的商铺,以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店铺出售的,公证封存的销售单是其出具的,但上述衣服不是其生产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去函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2020)粤广南粤第10585号、第10586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中所涉及交易的收款方情况,该公司的复函载明收款方微信号“sj4188”的实名认证人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两张价税合计均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5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5000元的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307752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10585号、第1058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新中国大厦服装城5楼门面标识有“A511A508A508A507”、“SJ418”字样的商铺,以及9楼门面标识有“A38A40”、“hh.99”字样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上述商铺的经营者,其应对上述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和水洗标上均标有“SJ418”或“hh.99”标识,与其门店标识的“SJ418”、“hh.99”字样相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1307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的款号为1753、1751、8276、8375、8373的衣服上所使用的字样,与第1130775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故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款号为1752的衣服上标有的“COEDFN”字样,与第1130775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主张该款衣服侵害其商标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其维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贬损,尚不足以达到必须责令被告道歉及消除影响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佳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30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谢佳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谢佳芳负担2300元。

本案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广州尚田秀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谢佳芳负担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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