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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411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41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官塘村****经营者:唐春枚。

被告: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解放东路**天心电子世界**2F022-2v>法定代表人:唐春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金瑶商行)、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金瑶商行经营者、金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瑶商行、金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金瑶商行、金瑶公司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金瑶商行、金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查,金瑶商行、金瑶公司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金士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瑶商行、金瑶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金士顿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对涉嫌侵权的事实,被告不懂、也不知情;

第二,请求就赔偿事宜与金士顿公司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832602号“”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三枚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其中包含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储存器、闪存盘等。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前述三枚注册商标、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2019年9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接受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机构)委托,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67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7月6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刘某以及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广场××楼的一家招牌显示“华海2F022金瑶办公”等字样的店铺。

李某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费用,并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实际付款为32元,但是收据上显示收款为35元)和印有“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唐春枚”等字样的名片一张,随后将上述物品交付公证员张某。

2019年7月9日,金士顿公司的鉴定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鉴定。

鉴定完毕并对商品及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张某将上述物品一并封存。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就此次公证收取费用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之后取得带包装的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的黑色16GU盘一个。

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印有“”、“”标识,上述标识与案涉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背面印有“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等内容;

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比对,该产品外包装的挂孔处没有镂空,背面未粘贴变色防伪标识、条形码下数字没有倾斜,且背面包括二维码在内的图形大小、顺序、位置均不同;

U盘插口上的镭射字体不一致。

金瑶商行、金瑶公司对该商品系其销售的事实及上述比对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明,金瑶商行系2014年2月2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春枚,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官塘村003栋702号。

唐春枚于2019年10月28日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变更前为电脑、打印机及耗材、办公用品、投影仪、数码产品批发兼零售,变更后为文具、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计算机电子设备销售等;

金瑶公司系2015年11月3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春枚登记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解放东路**天心电子世界**2F022-2,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批发,办公设备批发,计算机、办公设备和专用设备维修,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耗材的销售。

本院认为: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金士顿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U盘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于涉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U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U盘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且经比对,确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异。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U盘的销售凭证系金瑶商行出具,销售过程中的名片系金瑶公司提供,金瑶商行的经营者、金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春枚对此无异议。

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共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且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对金士顿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两被告否认尚有库存侵权产品,金士顿公司亦未提交两被告尚存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金士顿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数据存储安全,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两被告积极出庭应诉,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经营者:唐春枚)、被告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经营者:唐春枚)、被告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瑶办公设备商行(经营者:唐春枚)、被告湖南金瑶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毅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王悦书记员李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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