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8刑初8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兵,男,1989年11月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荣祖、谭靓,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0]Z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史荣祖、谭靓、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兵将从秦银伟处取得的一件高仿贵州50年酿茅台酒(6瓶),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特区小区以60800元的价款卖给了李某某,后来他人怀疑是假酒,李某某联系不上陈兵便报警。
经鉴定,该酒系假酒。
2019年10月16日,陈兵被抓获归案,同时在其车上查获飞天茅台酒瓶20个和全新的飞天茅台酒包装盒20个。
归案后,陈兵在第一次供述时认罪,后来翻供。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飞天茅台酒瓶、包装盒物证照片和出院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秦银伟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控方认为,被告人陈兵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兵称自己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但被抓之前知道酒是高仿的,所以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没考虑,称卖酒前知道是高仿酒,实际上卖酒时不知道酒的真假,是以回收价卖的,不知道是高仿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明知是高仿酒而销售,但之后均予以否认,仅凭这一份笔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明知是假酒,也不能证明从李某某处提取的酒就是陈兵销售的酒,公诉机关也是基于此而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
之后收集的证据不仅没有解决前述疑问,反而进一步证明了陈兵是不明知的。
李某某是从事酒类经营的专业人员,具有专业的鉴定能力,在买酒时未发现是假酒,而在交易一个月后才报案,不排除该假酒来源于他处的可能。
鉴定中对酒的送检单位及年份均有错误,鉴定人员所作解释又未加盖单位印章,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可。
建议法院判决陈兵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大约7、8月,秦银伟(另处)将其一件贵州50年酿茅台酒(6瓶)交给被告人陈兵帮其变卖,约定底价4.8万元,卖价高出4.8万元部分由秦、陈二人平分。
同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兵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特区小区门口将该件酒以60800元的价款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扫二维码方式向陈兵支付了该款。
次日,李某某因病住院,至8月23日出院。
后李某某在出售该酒时他人怀疑是假酒,李某某联系不上陈兵便于9月6日携带该酒到公安机关报警。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送检酒样与公司产品特征不符。
2019年10月16日,陈兵被抓获归案,同时在其车上查获飞天茅台酒瓶20个和全新的飞天茅台酒包装盒20个。
归案后,陈兵在第一次供述时认罪,后来否认其变卖时明知该酒是假酒等事实。
另查明,陈兵等人在本案庭审前退还了李某某60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
有鉴定报告、产品辨认表、笔误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等资料;
有李某某、秦银伟的证言;
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扣笔录及照片;
有被告人陈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明知是假冒经国家注册的茅台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卖酒时不知道是假酒或证明称明知是假酒的证据不足,陈兵无罪。
经查,被告人陈兵到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明确供述“秦银伟给我说他有一件高仿的茅台50年酒,底价4.8万元,让我拿去卖……”、“没告诉买家这件50年茅台酒是高仿的,买家以为买的是真的”、“知道自己卖假酒是诈骗行为,之所以去做这件事,因为当时在重庆没钱了……”、“与买家联系用的是在网上买的黑卡,自己怀疑买家发现了酒是假酒,就没接买家的电话,害怕买家一直打电话,就将卡扔了。
在交易完成后,自己还将微信交易记录删除了……”等等,被告人陈兵在法庭上称民警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辩称是民警告诉他酒是假酒,然后没多考虑就顺着民警的意思说知道是高仿酒,但该辩解显然不合常理,且其在法庭上对于在民警无非法取证行为时,为什么要供述“知道自己卖假酒是诈骗行为,之所以去做这件事,因为当时在重庆没钱了……”等内容,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保持沉默。
结合该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可看出被告人在作出上述供述时自然、平稳,能够反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的翻供没有给出合理的事由,故该次询问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份笔录能够反映出陈兵卖酒时知道是假酒。
此外,还有以下事由足以推定陈兵卖酒时应当知道是假酒:一是陈兵称自己卖酒前了解到50年茅台酒市场价在1.8万元左右,鉴定意见给出的同批次同类型每瓶零售价在1.9万元以上,陈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销售;
二是被告人陈兵在卖酒时就使用不常用的电话号码与卖酒人李某某联系,卖出后将微信交易记录删除,不接听李某某的电话,后将电话卡扔掉;
三是被告人陈兵与秦银伟、网名“川哥”等人的聊天记录反映出陈兵等人有从事回购茅台酒瓶、酒盖,然后灌装其他酒并在酒盖上喷涂字码,冒充50年茅台酒出售等行为;
四是在抓获被告人陈兵时,从其车上查获了不少飞天茅台酒瓶、全新的飞天茅台酒包装盒等物证。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兵在卖酒给李某某时明知是假的50年茅台酒这一事实。
有证据证明买酒人李某某在购买第二天就生病住院,对在较长时间后才发现酒是假的并报案有一个合理的解释,辩护人称鉴定的假酒可能来自于他处,无证据支撑。
鉴定时产品辨认表上虽然标注的年份为“15年”,鉴定人员书面说明系笔误并重新提交了更正后的辨认表,虽然书面说明未加盖公章,存在一定瑕疵,但辨认表上载明鉴定产品的生产日期、编码能够与李某某报案时提交的酒的生产日期、编码相符,故对该鉴定报告仍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称其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兵退还李某某经济损失的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6天。
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