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37号 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EcoleanAktieolag),住所地瑞典赫尔辛堡。
授权代表人:彼得?L?尼尔森(Mr.PeterLNilsson),董事总经理。
授权代表人:佩尔?波列尼乌斯(PerPorenius),财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亚太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伯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崔瑶,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林公司)与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克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崔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克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石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犯ZL20091015××××.3号发明专利的包装袋的行为;
2.赔偿爱克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爱克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爱克林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5××××.3、名称为“容器坯料和由该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发明专利权人。
爱克林公司发现金石公司未经授权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自立包装袋产品。
2018年10月30日,爱克林公司的代理人在金石公司工厂公证取得一系列包装袋产品样品。
经比对,上述包装袋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金石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石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包装袋属于市场常见,且已经被广泛生产和使用的自立袋类型产品,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产品,是业内的公知常识;
2.爱克林公司的专利仅仅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而非对产品本身的发明。
在判定侵权和解释权利要求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改进目的是提高平衡,也就是减小倾斜的趋势,该目的不在金石公司产品的实施范围之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工艺无关。
爱克林公司基于该改进目的的相关技术特征以及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是金石公司开发并生产的系列自立袋产品中的一类,对此金石公司有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实施爱克林公司的专利;
4.即使不考虑具体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辨识度上有直观的区别,其实施方案不同,液体充装以及引用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给爱克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市场冲击或者经济损失,爱克林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应驳回爱克林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克林公司系名称为“容器坯料和由该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专利号为ZL20091015××××.3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15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爱克林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权利要求1-3,具体为:1.一种容器坯料(1),包括:底部形成壁(3)和两个相对侧壁(2),所述底部形成壁(3)和两个相对侧壁(2)由柔性的塑性容器材料制成,并且沿边界线连接,以形成平坦的容器坯料(1),该容器坯料具有:上部部分(5);
底部部分(7);
中心部分(6),该中心部分由上部部分(5)和底部部分(7)以及前部边界线(9)和中间边界线(13)限定,所述上部部分(5)、所述中心部分(6)和所述底部部分(7)沿容器坯料(1)的纵向轴线(L)布置;
以及把手部分(8),该把手部分由中间边界线(13)和后部边界线(10)限定;
其特征在于:在下述线之间的交叉点(A、B、C、D)构成一平行四边形的拐角:前部边界线(9)与第一几何线之间,该第一几何线与所述上部部分(5)和所述中心部分(6)之间的过渡重合;
前部边界线(9)与第二几何线之间,该第二几何线与所述底部部分(7)和所述中心部分(6)之间的过渡重合;
后部边界线(10)与所述第一几何线之间;
以及后部边界线(10)与所述第二几何线之间;
该平行四边形包括由所述平行四边形的侧边和所述纵向轴线(L)限定的倾斜角(α),所述倾斜角(α)朝向底部部分(7)是尖锐的;
以及前部边界线(9)和中间边界线(13)使得中心部分(6)具有沿容器坯料(1)的纵向轴线(L)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坯料,其中:前部边界线(9)具有相对于中心部分(6)的凹形弯曲。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坯料,其中:前部边界线(9)具有与后部边界线(10)互补的弯曲形状。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0004]最简单类型的容器坯料有直线形几何形状。
当携带装置要布置在该直线形容器坯料上时,这通过由连接部分确定的、容器坯料的把手形成拐角或侧部来产生。
这意味着在由该容器坯料制成的容器中的隔腔将为不对称几何形状,而不是对称和因此很好平衡的几何形状。
具有该不对称隔腔的充装容器具有在使用时向前倾斜的特定趋势,因为重心运动至在容器坯料的中心轴线前面的位置。
倾斜的趋势也意味着柔性容器由于它的可折叠结构没有刚性而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将在它的前边缘产生折皱,就象布置在它的端部的充装袋。
这将看做沿连接部分起褶,特别是在容器的前边缘。
这样起褶可能影响容器的外观。
而且,在容器长期粗心处理时(例如在颠簸运输过程中),容器材料有时可能由于磨损而产生损坏。
[0023]以所述方式由交叉点形成且相对于纵向轴线成尖锐角的平行四边形与中心部分的基本对称截头锥形形状组合产生了一些非常重要的特性。
[0024]通过使中心部分形成有对称截头锥形形状,且其中前部边界线形成朝向底部部分的尖锐角,将获得补偿效果。
当这样的容器坯料充装内容物时,最初发散的前部和中间边界线将争取形成平行关系。
这是因为容器坯料的壁在进行充装时连续凸出。
在对所述角度进行优化的情况下,最初对称、截头锥形形状的底部部分将在充装后的容器中基本对应于直柱体。
因此,由本发明的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将很好地平衡,并使得倾斜的危险减至最小。
[0025]倾斜的平行四边形形状补偿了由容器坯料制成的容器将向前倾斜的趋势。
可以说,充装后的容器将保持液体物,该液体将部分由中心部分包围,部分由底部部分包围。
在本发明的容器坯料中,平行四边形的倾斜角可以调整成使得由中心部分包围的液体部分的重心并不运动至在容器坯料的纵向轴线相对侧的位置。
当由中心部分包围的液体部分的重心与由底部部分包围的液体部分重合时,将获得最佳平衡的、充装后的容器。
这样产生的倾斜角取决于容器坯料的高度和在由该容器坯料制造的充装后容器中的截面几何形状。
[0026]通过减小倾斜趋势,沿容器边缘起褶的趋势也将减小。
因此,由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将更美观,并将减小由于磨损而产生损害的危险。
[0027]截头锥体形状也将使得由容器坯料制成的容器的重心较低,这意味着容器将稳定地竖立在基座上。
[0029]优选是,前部边界线具有相对于中心部分的凹形弯曲。
该凹形弯曲可以用于形成在上部部分中的嘴状导管装置。
如上所述,该凹形弯曲与截头锥形中心部分配合而使得充装后容器的重心较低。
2018年10月30日,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前往浙江省嘉兴市亚美路一○六二号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取得塑料包装袋九个、产品介绍二套(各二本)、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取证地点、取得的包装袋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六个包装袋、产品介绍一套、名片一张封存后交齐成兵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整个公证活动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94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塑料包装袋六个、宣传册两本、名片一张,宣传册及名片均标注“金石包装”字样。
原告爱克林公司主张其中四个塑料包装袋(无图案的透明款一个、印有蒙马苏里字样的款式三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四个塑料袋实施了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被告金石公司认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或等同,金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3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金石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市场常见,且实施的技术方案是业内的公知常识,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2023××××.X、ZL20142023××××.6、ZL20132032××××.7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转化技术综合信息杂志》文章及译文。
同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金石公司自己持有的授权专利,并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2××××.5、ZL20183019××××.8、ZL20183058××××.8、ZL20183058××××.3、ZL20183058××××.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另查明,金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24万美元,成立日期2004年4月22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纸、铝、塑复合包装材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再查明,爱克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1015××××.3、名称为“容器坯料和由该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爱克林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爱克林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金石公司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庭审比对,金石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同。
结合双方比对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 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上前部边界线和中间边界线使得中心部分沿容器坯料的纵向轴线基本对称,其有渐缩的形状,为锥体形状,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心部分的弧度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示出的稍有差别,但其仍为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
即使认为形状不同,其功能效果一致,也构成等同。
金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上前部边界线和中间边界线使得中心部分沿容器坯料的纵向轴线构不成对称,两腹形状不一致,其先渐缩再渐扩,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其改进点正是几何形状,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是对技术方案的表达,理解权利要求应当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避免仅从字面上机械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说明书第0004段明确记载了现有技术的缺陷“这意味着在由该容器坯料支撑的容器中的隔腔将为不对称几何形状,而不是对称和因此很好平衡的几何形状。
具有该不对称隔腔的充装容器具有在使用时向前倾斜的特定趋势,因为中心运动至在容器坯料的中心轴线前面的位置”。
说明书第0023-0027段记载,为克服上述缺陷,涉案专利通过由交叉点形成且相对于纵向轴线呈尖锐角的平行四边形与中心部分的基本对称截头锥形形状组合提供了一种平衡很好的可折叠类型容器,且减小了倾斜的趋势,即通过使中心部分形成有对称截头锥形形状,且其中前部边界线形成朝向底部部分的尖锐角,将获得补偿效果,使得容器很好地平衡,且倾斜的危险减至最小,倾斜的平行四边形形状补偿了由容器坯料制成的容器将向前倾斜的趋势,截头锥体形状也将使得由容器坯料制成的容器的重心较低,这意味这容器将稳定地竖立在基座上。
可见,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并非严格意义上完全对称,其只要大体上对称即可,“截头锥体形状”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锥形形状,即使上部狭窄段稍为弯曲,只要形成大体上对称的下部宽上部狭窄的类截头锥体形状,从而使得中心部分包围的液体部分的重心与由底部部分包围的液体部分的重心尽可能重合,以保证由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重心低、平衡好,且减小了倾斜的趋势即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部边界线和中间边界线使得中心部分沿容器坯料的纵向轴线大体上对称,虽然中心部分上部狭窄段有稍微的分叉,但其仍然呈现为截头锥体形状,充装液体后的容器重心较低、能够稳稳站立,平衡较好且减小了倾斜趋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凹形弯曲” 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前部边界线整体形成凹形弯曲。
金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前部边界线基本上为斜直线,后半小部分弯曲,与涉案专利中前部边界线整体形成凹形弯曲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限定的“凹形弯曲”,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该凹形弯曲与截头锥形中心部分配合而使得充装后容器的重心较低”。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中心部分为基本截头锥体形状,上部狭窄段稍微分叉,其相对边界线整体上以凹形弯曲的方式朝着中心部分渐缩。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凹形弯曲”。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爱克林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关于金石公司抗辩其实施了业内公知常识及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金石公司所提交的杂志文章及译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文章内容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金石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故金石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金石公司未经爱克林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侵害了爱克林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爱克林公司还主张金石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爱克林公司对其主张金石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应举证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金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爱克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金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15日;
2.金石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3.爱克林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在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两起诉讼,并就该两案支出相应的公证费用、诉讼代理费用;
4.金石公司注册资本1324万美元,成立日期2004年4月2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于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容器坯料和由该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专利号为ZL20091015××××.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负担3960元,由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