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招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熙拓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3。
法定代表人:吴作光,艺术总监。
原审被告:创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刚。
上诉人玉环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熙拓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拓公司)、原审被告创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3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众家具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玉环市楚门镇吴家村,属于台州地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台州市辖区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熙拓公司明知其在住所地开设了展示与销售用途的店铺,并进行了公证保全,却又在杭州经销商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为选择管辖法院而故意创设连接点。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熙拓公司将创美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创美公司销售大众家具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且对创美公司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创美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作为创美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大众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