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知民初172号 原告:姜文良,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淮北海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兴路。
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
原告姜文良与被告淮北海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姜文良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淮北海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文良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文良撤回对被告淮北海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姜文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