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487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姗姗,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富侨贵足养生会所,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与丹凤路交口南侧100米东。
经营者:陈素侠,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富侨贵足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利辛富侨会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姗姗,被告利辛富侨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辛富侨会所立即停止侵害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利辛富侨会所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利辛富侨会所赔偿辰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辰希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利辛富侨会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辰希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辰希公司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与“富桥”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富侨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知名度,与辰希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辰希公司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侨”品牌及其相关标志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利辛富侨会所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辰希公司商标侵害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了解,利辛富侨会所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宣传卡片上大量使用与辰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利辛富侨会所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并因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其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辰希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辰希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辰希公司特请求法院对其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利辛富侨会所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辰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利辛富侨会所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久,给辰希公司造成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判如所请。
利辛富侨会所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三项的内容,大都是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由于消防、人员聘用等原因,经营状态也是断断续续,早已准备向外转让,不再进行经营。
请求驳回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辰希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利辛富侨会所于2018年10月19日注册登记,经营者陈素侠,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于2012年8月27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于2019年1月13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辰希公司。
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证人员某2往利辛富侨会所。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利辛富侨会所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利辛富侨会所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对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公证员事后将取证过程的拍照打印11张照片作为附件,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1218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门头上使用“富侨贵足FUQIAOGUIZU”字样,店铺内墙体、毛巾、打火机、宣传展架上均标示“富侨贵足”字样,其中的“富侨”文字未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辰希公司主张利辛富侨会所侵害其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利辛富侨会所是否存在侵害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利辛富侨会所是否应当承担辰希公司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利辛富侨会所成立之前,“富侨”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足疗保健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足疗保健行业相关经营主体在确定名称时应负有主动避让义务。
利辛富侨会所作为成立在后的同行业经营主体,在名称及商业标识中使用“富侨”文字,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辰希公司“富侨”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辰希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利辛富侨会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利辛富侨会所在名称以及经营商业标识中使用“富侨”文字,损害辰希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对辰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辰希公司关于利辛富侨会所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利辛富侨会所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辛富侨会所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辰希公司未就其因利辛富侨会所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
综合考虑利辛富侨会所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辰希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辛县富侨贵足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富侨”文字,拆除经营场所商业标识中的“富侨”文字。
二、利辛县富侨贵足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利辛县富侨贵足养生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利辛县富侨贵足养生会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人民陪审员 代秀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