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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317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PPY00K。

法定代表人:郭一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书香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7MA6P48TWON。

经营者:卞云峰,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明,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与被告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以下简称“巍山马路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被告巍山马路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马路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由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饭店;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马路边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经过短短一年时间的运营和发展,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并且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马路边边”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巍山马路边店答辩称,1.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时被许可使用“马路边边”字样,且“马路边边”系地方方言,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为圆形图案文字拼音共同构成,被告并未使圆形商标图案,无主观过错,并未对该商标构成侵权。

3.被告所被诉请的商标使用权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案外人大理市融城马路边边餐饮有限公司加盟授权,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要求赔偿八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即便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因刚刚开业其前期成本都没有收回,根本没有盈利,现在生意惨淡,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处于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不超过3万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一凡(510105197712180011)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MALUBIANBIAN+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日期2017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

2017年10月28日,许可人郭一凡与被许可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二、许可期限: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2018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112551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成立后,成都马路边公司在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商标作为其麻辣烫餐饮服务的特有标识,经过一段时期的使用和宣传行为,在餐饮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是经营者卞云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其他食品、酒类、卷烟、雪茄零售。

2020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对被告经营场所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了取证,并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显示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马路边边”字样,标识经营“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系经依法受让取得第21125511号商标“马路边边+MALUBIANBIAN+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马路边边”字样,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且其标识“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服务,与原告公司主推品牌“马路边边麻辣烫”属同类餐饮服务,应当属于从事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认为其只使用文字、未使用图形和拼音不构成侵权,涉案商标虽是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别作用是中文“马路边边”的字样,被告使用该“马路边边”的字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其经过案外第三人大理市融城马路边边餐饮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系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许可其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清楚识别服务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MALUBIANBIAN+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巍山蓉城马路边边串串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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