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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930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930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div> 法定代表人:牛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被共计人民币20万元(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1911年,“FILA”于意大利创立,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斐乐”等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并于2008年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在中国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9月10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标有“FILA”标识的双肩包600个,该批货物因涉嫌侵犯FILA系列商标权而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10月29日,金华海关作出金关知字【2019】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双肩包上使用的标识与“FILA”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8600元的处罚。

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应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赔偿金额应由法院酌定。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8)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4、(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驰名。

5、金关知字【2019】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处理结果通知书;

7、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8、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

9、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10、侵权产品照片;

11、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关知字【2019】第028号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

证据5-11共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动物)皮、……书包、背包、……野营手提袋(截止)。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2019年9月10日,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发现标有“FILA”标识的双肩包600个,以及其他标识的双肩包。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标有“FILA”的标识及其他标识,与本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及案外人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10月29日,金华海关作出金关知字【2019】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186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双肩背包,突出使用了“FILA”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双肩背包,与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背包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FILA”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义乌市贤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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