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44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吉安市青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2019年8月6日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君红、侦查人员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成立深圳市金有限公司,2018年3月开始组织员工生产组装带有注册商标“VGOD”的电子烟对外销售。
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赶赴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第三工业区工业一路4号11栋2楼20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以及王某某交代的深圳市宝安区批假冒注册商标VGOD的电子烟产品。
根据现场查获的深圳市金有限公司送货单,销售清单上销售总额为人民币489280元。
王某某供述实际销售总额约为人民币113323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11230元,按照王某某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099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假冒“VGOD”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5431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承认实际销售总额约为人民币113323元,对现场缴获的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40995元亦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1、本案侦查时间早于《立案决定书》的时间,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缺乏合法性;
2、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的电子香烟套装以及组建电子烟套装的电子烟杆、雾化器产品只属于组建电子香烟的五金零部件,与第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3、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公司金卓恒公司是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对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8014437号“VGO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4类,包括:嚼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鼻烟,香烟嘴,烟斗,香烟烟嘴头,烟斗搁架,电子香烟,香烟过滤嘴。
有效期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注册人深圳市赛可默尔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3日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转让给维高帝有限公司。
维高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许可协议,授权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第18014437号“VGOD”商标以及在中国采取打击商标侵权的行动。
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成立深圳市金有限公司,2018年3月开始组织员工生产组装带有注册商标VGOD的电子烟对外销售。
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赶赴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第三工业区工业一路4号11栋2楼20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查获一批涉嫌假冒“VGOD”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王某某交代深圳市宝安区房也存放有假冒“VGOD”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民警随后赶赴现场查获。
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共查获在产品底部标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电池杆(型号为ELITEMECHMOD)880个、电子烟电池杆(型号为PEOMECHMOD)150个、电子烟电池杆(型号为PROMECH2)1130个、电子烟滴油雾化器(型号为ELITERD)1260个、电子烟储油雾化器(ELITERDT)70个、电子烟储油雾化器(型号为PRORDT)170个、滴油雾化器(型号为PRORD)90个、电子烟套装(型号为PROMECH2KIT)190盒。
经鉴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查获的所有底部标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现场查获的深圳市金有限公司送货单,销售清单上销售总额为人民币489280元,经统计送货单,注明“已付”并且有快递单号的已销售金额为113323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11230元,按照王某某供述的销售价格参考送货单进行统计,现场缴获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0995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43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承认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称我是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老板兼法人代表,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公司经营范围是组装销售电子烟,有员工3名。
我负责安排员工工作,还有进货销售等业务。
主要组装销售V、VGOD、罗格等牌子的电子烟。
我们组装销售的电子烟没有经过授权,在我厂房和仓库查获的电子烟是有VGOD标志的,进货的电子烟是假冒的。
在缴获的销售单据中,有一部分是虚开的单据,客户下单后取消订单了,实际交易并没有完成,销售成功的都是快递代收货款,快递是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交易实际履行的送货单,上面会写明“已付”。
查获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中一套完整的产品是20元到40元,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电池杆(型号为ELITEMECHMOD)880个,销售价格12元一个,共10560元;
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电池杆(型号为PEOMECHMOD)150个,10元一个,共1500元;
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电池杆(型号为PROMECH2)1130个,11元一个,共12430元;
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滴油雾化器(型号为ELITERD)1260个,6元一个,共7560元;
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储油雾化器(ELITERDT)70个,11元一个,共770元;
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储油雾化器(型号为PRORDT)170个,11.5元一个,共1955元;
带有VGOD标识滴油雾化器(型号为PRORD)90个,10元一个,共900元;
带有VGOD标识电子烟套装(型号为豫0MECH****)190盒,28元一盒,共5320元。
按照我说的销售价格,缴获的产品共价值40995元。
2.被害人陈某(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于2019年3月25日举报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西头第三工业区一路4号11栋2楼201房非法生产假冒VGOD标识电子烟。
前段时间在该地点找工作时发现的,之前买过VGOD的电子烟,看到他们生产的质量很差就怀疑是假冒的。
电子烟杆和雾化器是电子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单独售卖,雾化器就是香烟过滤嘴,雾化器是国际上的称呼,香烟过滤嘴是中国的称呼。
第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是深圳市赛可默尔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有在使用该商标。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被告人妻子):没有在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担任职务、没有参与公司运营、不负责公司财务、没有安排公司员工的工作,我只知道我老公是做电子烟的,不知道他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我老公用我的微信跟客户联系和发工资,这个微信号虽然是用我的手机号注册的,但是我老公一直用这个微信号(再别康桥)。
我在这个微信号里发现有客户向我老公订货,我老公给对方开订单,然后对方不想要了,实际没有发货,所以就取消交易了。
(2)证人吴某(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近一个月,组装产品,电子烟杆上有VGOD字母的字样,老板姓王,他安排我们做事,他自己负责销售。
员工有3个,公司是生产VGOD电子烟(只是五金部件,不包括电池、发热丝等)。
有无授权和销售价格都不知道。
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是其老板,姓王。
(3)证人杜某(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近一个月,负责组装工作,工厂生产电子烟零部件,都有带VGOD标识,不知道有无授权。
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是其老板,姓王。
4.书证物证:(1)搜查证:公安机关依法对深圳市宝安区,以及深圳市宝安区房进行搜查。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深圳市宝安区,以及深圳市宝安区房各查获一批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VGOD电子烟,予以扣押。
(3)抓获经过:2019年3月25日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4)公安网下载的被告人身份信息。
(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未查询到违法记录。
(6)公安机关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讯问王某某,称其妻子王某未参与公司运作,经询问王某,其对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知情,暂未发现王某有涉案的犯罪行为;
王某某称销售单据中虚开的单据为30万元,实际销售约18万1千元,王某登录微信,在王某某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中发现4个客户有取消交易;
根据王某某笔录中所提供的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所有产品总金额为40995元。
(7)公安机关2020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二节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是在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故民警依法对其口头传唤进行讯问。
(8)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的假冒VGOD电子烟报价表。
(9)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自然人独资。
(10)深圳市金有限公司VGOD电子烟送货单。
(11)查获的电子烟及配件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是在其工厂及仓库查获的VGOD电子烟(底部都带有VGOD标识)。
(12)报案材料: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价格证明、“VGOD”正品图片11张。
(13)公安机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的2018年3月6日第1590期商标转让公告: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第18014437号“VGOD”商标转让给维高帝有限公司。
(14)许可协议:维高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许可协议,授权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第18014437号“VGOD”商标以及在中国采取打击商标侵权的行动。
(15)刑事谅解书: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称案发后王某某对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对王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16)电子证据制作说明、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某通过王某的微信与客户联系以及发送送货单的情况。
(17)王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流水帐单(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
(18)被告人王某某对每一个送货单的辨认,送货单上注明“已付”并且有快递单号的就是交易成功的,其他均是未交易成功的。
(19)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生产的电子香烟产品图片。
5.鉴定结论:(1)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以及在深圳市宝安区查获的标有VGOD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VGOD注册商标的产品。
(2)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烟产品价值人民币171123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时间早于《立案决定书》时间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八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根据受案登记表,本案是由群众2019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接报后民警赶赴涉案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并于传唤当日对其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本案侦查人员阳建平出庭对辩护人的以上问题进行了回应,并对物证、书证、讯问等程序进行了相应说明。
本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当天受理案件,经出示证件和搜查证后通过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讯问后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依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且相关证据均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字辨认,王某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申请对本案物证、书证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排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电子烟杆以及电子烟雾化器是否属于第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问题。
经查,被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证实,电子烟杆和雾化器是电子烟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烟杆和雾化器也单独售卖。
涉案第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4类,其中包括电子香烟,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称自己所销售的电子烟套装包括电子烟杆和雾化器,与陈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现场查获的电子烟杆与雾化器作为电子香烟的重要组成部件同样受相关法律保护,属于第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辩护人关于涉案商品与“VGO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第18014437号“VGOD”商标注册权利人的问题,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的2018年3月6日第1590期商标转让公告,显示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经深圳市赛可默尔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了维高帝有限公司,故该商标注册人现为维高帝有限公司,与辩护人查询的信息一致。
公安机关调取了维高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许可协议,证实维高帝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第18014437号“VGOD”商标以及在中国采取打击商标侵权的行动。
故深圳市金卓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符合被害人的身份。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以及针对该份商标转让公告补充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现场查获了大量的送货单,公安机关经核实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确实存在客户取消交易的情况,经被告人王某某对全部缴获的送货单进行辨认,将所有标注“已付”并且有快递单号的送货单金额进行统计,计算已销售金额为113323元。
现场查获的电子烟杆及雾化器虽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1230元,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销售单价,鉴定结论明显高于涉案产品的实际售价,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对涉案每一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作了详细供述,称电子烟套装的销售价格在20元至40元之间,与送货单以及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大致对应,因送货单上记载的系套装价格无法核实电子烟杆以及雾化器的单价,公诉机关按照王某某的供述统计现场缴获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0995元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4318元,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张 智 谋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斯 瑜 林倩书 记 员 杨丹丹(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