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与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与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36号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852847XG(1/1)。

法定代表人:谢公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住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公园学府**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Q46Y76D。

经营者:王娟,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王娟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明仁公司)诉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经营者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仁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39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仁”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注册资金3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眼光眼镜、太阳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系淮海地区规模较大的一家集视光、配镜于一体的专业眼镜连锁机构。

原告明仁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即于2000年3月20日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

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和第42类“眼镜行”上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63906号和第157868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同时,原告在第9类和42类上亦持有第21965610号和第23294279号“明仁眼镜”文字商标。

随着原告持续使用并诚信经营,“明仁”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企业先后获得了“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普及视力保健知识指定宣传单位”等荣誉称号:使用在眼镜行上的第1563906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明仁眼镜”店铺,将原告商标的显著部分“明仁”用于店招门头、背景墙、货柜、眼镜水、眼镜布等处,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同时,被告与原告同属眼镜行业,地理位置相近,地理位置相近同的“明仁”作为字号进行企业登记,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典型的“搭便车”行为。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辩称,1.被告商标与原告使用的门牌文字部分相同,但被告仅是企业字号方式使用,企业的LogoM+R部分以及字体颜色与原告完全不同,而且双方属于不同行政区划,被告系在获得企业登记核准后开始字号合法使用,“明仁”二字系秉承王娟的家训,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字号及商标权情形,且原告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意及“搭便车”行为。

2.被告依法在35类、44类持有第240470009号和24047010号商标专用权,“王娟明仁”与“明仁”,因类别不同,首字不同,差别较大,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3.被告仅是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商的产品,仅限在当地免费验光、配镜服务,从未销售和使用过含有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图文商标的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经营过程中亦未突出强调产品或服务为原告明仁眼镜,故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配镜产品为原告产品或原告提供的服务。

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先后多次被授予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先后获得“中华眼镜500家”“诚信”单位等众多荣誉称号。

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柜台、眼镜盒、眼镜布、眼镜水上多次突出使用“明仁”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眼镜店的门头、柜合、墙壁上多处使用了“明仁”标识,与原告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主张其使用“明仁”标识,系秉承家训,并非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但本院认为,“明仁”并非是表明眼镜功能的专有词汇,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属眼镜行业,地理位置相近,地理位置相近的眼镜店门头、背景墙、货柜上多次突出使用“明仁”标识,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明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仁”字样;

三、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砀山县明仁眼镜商行新二中店负担1,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