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根,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琴琴,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先臣,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彩云,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于帮,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根及其辩护人叶琴琴、被告人孙先臣及其辩护人滑东国、被告人张彩云及其辩护人朱于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刘晋玉(另案处理)以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通亚公司)的名义与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顺驰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235万元的价格销售10辆北奔牌自卸车,后刘晋玉以提供的自卸车由320马力变为336马力为由,要求每辆加价0.9万元,济南通亚公司与青州顺驰公司变更合同实际交易价格为244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晋玉从包头市伊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货箱车,后伙同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等人经购买零配件加装车辆中后桥、增改发动机马力、更改发动机钢印号和车辆大架号,并伪造北奔整车铭牌、潍柴发动机铭牌、法士特变速器铭牌等多种铭牌后假冒北奔品牌的自卸车销售给青州顺驰公司。
其中,被告人张兴根在自家汽修厂负责增加、改装车辆的中桥、后桥;
被告人孙先臣在梁山东旭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晋玉)负责车辆增改的日常管理、验车、车辆送至港口等;
被告人张彩云负责采购、定制北奔铭牌。
车辆改装完成后,刘晋玉雇佣司机将10辆假冒北奔品牌的车辆开至天津港并出口至几内亚,青州顺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及2万运费支付给济南通亚公司。
经现场勘验、商标权利人鉴别,涉案10辆北奔自卸车的技术结构与车载重要零部件配置,与北奔公司“北奔2534k/6*4自卸车”的设计和制造技术标准存在多处不符,系拼装车,系假冒北奔公司北奔注册商标的车辆。
2019年7月19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彩云被民警传唤至山东省梁山县杏花村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兴根在山东省梁山县××路××号环球加油站门口被民警抓获;
2020年1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先臣在山东省梁山县××花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兴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被告人孙先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对被告人张彩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成林、刘晋玉、张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假冒北奔品牌车辆发动机铭牌照片,商标注册证、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关于对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十辆北奔自卸车的鉴定意见》、谅解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兴根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兴根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先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先臣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孙先臣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受刘晋玉指派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现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彩云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彩云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且其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取得了购买涉案假冒北奔品牌车辆的受害单位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兴根、孙先臣、张彩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兴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兴根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先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彩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张兴根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彩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先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彩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