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40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某,住所地蛟河市。
经营者:潘永记。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