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广东华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塘龙竹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1195495R,法定代表人粟世荣。
诉讼代理人黄捷,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礼琴,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047885Q,法定代表人张清伙。
诉讼代表人张怀珠,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张清伙,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厦门市集美区,汉族,本科文化,系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吉梁,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厦门市湖里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军,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中航技**302A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33RQ07,法定代表人陈傅湖。
诉讼代表人王以桔,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陈傅湖,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公民身份证码350881198901290438,汉族,大专文化,系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漳平市,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铭敏,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回族,大专文化,系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莆田市仙游县,住厦门市海沧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台湾工业区创成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U8Q8Y,法定代表人王顺先。
诉讼代表人李建洋,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王顺先,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住广东省江门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湘梅,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及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
审理中,被害单位广东华电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取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起诉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和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于同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文金、检察官助理龙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广东华电照明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捷、被告人张清伙、被告人沈吉梁及其辩护人陈小军、被告人陈傅湖及其辩护人陈朝晖、被告人郭铭敏及其辩护人黄献琛、被告人王顺先及其辩护人许海军、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怀珠、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以桔、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建洋以及厦门市豪鑫行建设有限公司诉、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2日至9月24日间,被告人张清伙在担任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映光”)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沈吉梁,以被告单位厦门映光的名义与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睿通”)签订《漳州招商局芯云谷信息技术产业园一期夜景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厦门映光提供并安装广东华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电”)注册的“LTP”牌商标的LED泛光灯68套(价值人民币20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ED筒灯135套(价值11475元)、LED线条灯599套(价值53910元)、LED小功率洗墙灯1299套(价值124490元)等灯具,货值金额共计210475元。
随后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未按约定采购“LTP”牌灯具,而是与被告单位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智能”)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傅湖、股东被告人郭铭敏共谋,以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创想智能的名义签订《照明材料购销合同》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约定由被告单位创想智能擅自采用镭射“LTP”牌的方式提供LED泛光灯68套(价值人民币16388元)、LED筒灯135套(价值5940元)、LED线条灯599套(价值27554元)、LED小功率洗墙灯1299套(价值62352元)等灯具,货值金额共计112234元。
之后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通过网上购买同类型的LED泛光灯、筒灯等灯具,组装完成后被告人郭铭敏雇人在该灯具上镭射“LTP”牌商标。
后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又与被告单位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姆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顺先共谋,以被告单位创想智能、鑫姆科技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约定由被告单位鑫姆科技擅自采用镭射“LTP”牌的方式提供LED线条灯600套(价值20400元)、LED小功率洗墙灯1100套(价值44000元)等灯具,货值金额共计64400元。
被告人王顺先加工完LED线条灯、洗墙灯等灯具后,雇人在该灯具上镭射“LTP”牌商标。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将LED泛光灯68套、LED筒灯135套、LED线条灯599套、LED小功率洗墙灯1299套等灯具全部安装完成。
2019年12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当场查封、扣押该批灯具。
经鉴定,上述灯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于2020年1月10日到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郭铭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傅湖。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及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铭敏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傅湖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郭铭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顺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广东华电照明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追究八被告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清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是其和沈吉梁一起协商假冒注册商标的,睿通公司没有叫其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梁吉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承认参与协商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吉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吉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沈吉梁系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3、本案仅涉及到商标侵权,无损坏后果,被告人沈吉梁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沈吉梁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吉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傅湖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傅湖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陈傅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傅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铭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铭敏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郭铭敏的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郭铭敏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郭铭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铭敏在九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顺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顺先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顺先的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4、被告人王顺先能够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顺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至9月24日间,被告人张清伙在担任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映光”)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沈吉梁,以被告单位厦门映光的名义与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睿通”)签订《漳州招商局芯云谷信息技术产业园一期夜景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厦门映光提供并安装广东华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电”)注册的“LTP”牌商标的LED泛光灯68套(价值人民币20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ED筒灯135套(价值11475元)、LED线条灯599套(价值53910元)、LED小功率洗墙灯1299套(价值124490元)等灯具,货值金额共计210475元。
随后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未按约定采购“LTP”牌灯具,而是与被告单位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智能”)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傅湖、股东被告人郭铭敏共谋,以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创想智能的名义签订《照明材料购销合同》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约定由被告单位创想智能擅自采用镭射“LTP”牌的方式提供LED泛光灯68套(价值人民币16388元)、LED筒灯135套(价值5940元)、LED线条灯599套(价值27554元)、LED小功率洗墙灯1299套(价值62352元)等灯具,货值金额共计112234元。
之后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通过网上购买同类型的LED泛光灯、筒灯等灯具,组装完成后被告人郭铭敏雇人在该灯具上镭射“LTP”牌商标。
后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又与被告单位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姆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顺先共谋,以被告单位创想智能、鑫姆科技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约定由被告单位鑫姆科技擅自采用镭射“LTP”牌的方式提供LED线条灯600套(价值20400元)、LED小功率洗墙灯1100套(价值44000元)等灯具,货值金额共计64400元。
被告人王顺先加工完LED线条灯、洗墙灯等灯具后,雇人在该灯具上镭射“LTP”牌商标。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将LED泛光灯68套、LED筒灯135套、LED线条灯599套、LED小功率洗墙灯1299套等灯具全部安装完成。
2019年12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当场查封、扣押该批灯具。
经鉴定,上述灯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到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郭铭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傅湖。
另查明,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分别额外弥补被害单位2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于2020年5月21日,分别额外弥补被害单位65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顺先于2020年7月21日,额外弥补被害单位10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清伙向本院预交罚金7万元、被告人沈吉梁向本院预交罚金8万元、被告人陈傅湖向本院预交罚金6万元、被告人郭铭敏向本院预交罚金6万元、被告人王顺先向本院预交罚金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灯具等物证,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郭某、林某1、黄某1、陈某、黄某2、邱某、王某、林某2、杨某1、梁某、杨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曾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210475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210475元,情节严重;
被告单位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112234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12234元,情节严重;
被告单位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6440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顺先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64400元,情节严重,八被告人(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吉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吉梁系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吉梁参与协商犯罪,所获利益均分,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主犯作用相当,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铭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五被告人已额外补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公诉人及相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清伙、沈吉梁、陈傅湖、郭铭敏、王顺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害单位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沈吉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陈傅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郭铭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王顺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 六、被告单位厦门映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七、被告单位创想智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被告单位深圳市鑫姆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
十、扣押在案的LED冷光灯4000K、90W68套、LED筒灯25W135套、LED线条灯5W599套、LED洗墙灯18W1299套,由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源 人民陪审员 郑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惠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