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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与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4341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与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43416号原告: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55号荔湾湖公园小翠湖东岸。

法定代表人:何溢洪,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陈启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45-1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梅达,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148-16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林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杰、苏诗铭,广州交易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81号负责人:薛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世家公司)与被告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集团)、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产权交易所)及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荔湾国资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陈启环,被告饮食服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卢亮,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杰、苏诗铭,第三人荔湾国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关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莲香楼”笫42类(注册号1163850)、第43类(注册号3094502、11297559)商标“餐饮”服务项目普通使用许可招商的行为,并立即删除,撤销在广州市产权交易所网站以及公众号上发布“莲香楼”商标的招商公告;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在广州产权交易所经公开竞投方式与第三人荔湾国资局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以人民币512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标的企业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莲香楼公司)99%的股权,并承担了标的企业1600多元的职工安置补偿费。

《股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标的企业股权后,承诺必须使用标的企业老字号商标,并向商标所有权人缴纳商标使用费”“成功受让标的企业股权后,承诺在确保转让后的莲香楼原基础上有更大发展,并充分发挥和保持老字号优势”。

第三人荔湾国资局保留了标的企业1%的黄金股,监督前述转让条件的执行。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饮食服务集团因“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的使用费问题发生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其经营管理的莲香楼公司使用“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并支付使用费,正是其使用商标的具体方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认定“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许可使用是该次股权交易中的重要条件。

原告自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后》,通过莲香楼公司享有“莲香楼”商标及字号的使用权,并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通过莲香楼公司每年按期、提前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被告饮食服务集团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向莲香楼公司出具“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授权书》。

而2020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原告通过莲香楼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2032008.72元。

然而,被告饮食服务集团却委托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于2020年8月17日发布对“莲香楼”笫42类(注册号1163850)、第43类(注册号3094502、11297559)商标“餐饮”服务项目普通使用许可10年期的招商公告,投标截止日为2020年9月7日上午10点。

2020年8月28日,原告已通过公证处向两被告分别寄送《律师函》,要求撤销“莲香楼”商标许可使用的招商公告,但两被告并未停止招商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饮食服务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行为不存在,许可招商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与被告饮食服务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将广州产权交易所列为共同被告并追究责任,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性质上均存在错误。

3.被告饮食服务集团作为“莲香楼”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商标权及自有处分商标的权利,进行招商活动是饮食服务集团当然享有的权利,除非证明由权利人根据其真实意思对自身权利进行了限制,否则该等权利不受他人干涉,自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从商标授权和许可往来的文件中来看,被告饮食服务集团从未给予原告对“莲香楼”商标独占或排他的使用许可。

在双方未约定许可性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应当认定为普通许可。

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广州饮食服务集团的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于2020年8月9日就“莲香楼”第42类(注册号1163850)、第43类(注册号3094502、11297559)商标组织并完成了10年期普通许可使用权的挂牌交易,原告并未报名并参加该次挂牌交易。

上述交易项目全面按照相关交易程序进行,不存在疏漏和瑕疵。

第三人荔湾国资局陈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股权交易合同、穗国资批(2006)16号关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批复、民事判决书、商标/品牌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费支付汇总表、付款业务回单、广州产权交易所官网关于“莲香楼”商标的挂牌交易网页截图、广州产权交易所公众号关于“莲香楼”商标的招商的截图、律师函及其邮单、签收记录。

被告饮食服务集团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标档案、广州产权交易所网页、广州产权交易所转送函、饮食服务集团的复函及快递单和签收页面、针对原告律师函的复函及快递单和签收页面。

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提供“莲香楼”商标使用权普通许可项目成交方信息的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档案显示:第1163850号“莲香”及图商标注册人是被告饮食服务集团,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包括餐馆、自助餐馆等;

第3094502号“莲香楼”及图商标注册人是被告饮食服务集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餐馆、自助餐厅、饭店等;

第11297559号“莲香楼”及图商标注册人是被告饮食服务集团,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餐馆、饭店等。

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6年8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穗国资批(2006)16号《关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批复》,其中明确:“莲香楼老字号及商标的有偿使用范围包括经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老字号、商标及其派生的所有与其相关的商标,未经权属持有人的同意,不得私自注册与莲香楼商标有关系的其他商标,不得转租、分租。

莲香楼老字号、商标的有偿使用费收取初定为以每年55万元和137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并作为招标条件之一,与股权转让标的一同在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招租。

租赁期签约时另行商议。

收费标准及办法,市有另行规定时,从新规定。

”2006年9月1日,原告(原名称广州市荔湾区西关世家园林酒家)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第三人荔湾国资局(原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其中载明:出让方基于出让莲香楼公司(标的企业)产权所公布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对交易条件响应的具体情况,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出让方持有标的企业99%股权。

三、转让条件:受让标的企业股权后,承诺必须使用标的企业老字号商标,并向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代理人)缴纳商标使用费,同时不准自行注册企业衍生商标……。

2013年9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饮食服务集团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荔湾国资局与西关世家(本案原告)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已明确约定西关世家必须使用莲香楼商标,并缴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但并未明确记载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广州市国资委第16号文确定的‘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应确认为‘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被告饮食服务集团先后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7日,向莲香楼公司出具了6份《品牌使用授权书》,授权莲香楼公司使用“莲香楼”系列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品牌,除2014年3月18日的授权书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外,其他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均为1年。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至2020年期间,莲香楼公司向被告广州饮食服务集团支付了商标使用费共计23269803.55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网站发布《“莲香楼”笫42类(注册号为:1163850)、第43类(注册号为:3094502、11297559)商标“餐饮”服务项目普通使用许可10年期的招商》的公告,载明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接受委托,发布对“莲香楼”笫42类(注册号为:1163850)、第43类(注册号为:3094502、11297559)商标“餐饮”服务项目普通使用许可的招商(10年期)。

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微信公众号亦发布了上述招商公告。

2020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饮食服务集团寄送《律师函》,要求撤销前述招商公告。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关于提供“莲香楼”商标使用权普通许可项目成交方信息的函》,其中显示:“根据委托方广州饮食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上午10时以综合评审的方式评定并经委托方确认“莲香楼”笫42类(注册号1163850)、第43类(注册号3094502、11297559)商标普通许可项目的成交人为广州枫盛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了《莲香楼商标有偿使用许可合同》,我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4日对该交易项目评审结果发布了结果公告,本次普通商标许可交易已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莲香楼”笫42类(注册号1163850)、第43类(注册号3094502、11297559)商标“餐饮”服务项目普通使用许可招商,并删除相关的招商公告,原告应当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饮食服务集团是涉案“莲香楼”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于2020年8月17日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发布“莲香楼”系列商标普通许可招商公告,实施招商行为。

2020年9月9日,经评定,被告饮食服务集团确认商标被许可人为广州枫盛投资有限公司,并于同年9月18日与广州枫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莲香楼商标有偿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亦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4日发布了招商结果公告。

因此,被告对“莲香楼”系列商标使用普通许可招商已完成。

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前述招商行为,已无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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