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913号 原告:合肥市金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82081L。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苑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中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澄潭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6711652XM。
法定代表人:赵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新动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3309305A。
法定代表人:吕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金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中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动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合肥市金涛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市金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市金涛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市金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