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同鑫食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之二。
注册号:441********0366。
经营者:张华伏,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505,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7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同鑫食品店(以下简称同鑫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鑫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同鑫食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同鑫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石碣同鑫食品店(经营者:张华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石碣同鑫食品店(经营者:张华伏)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同鑫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鑫食品店只需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同鑫食品店不认识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中的案外人何庆军,同鑫食品店是张华伏从原任老板郑勇坚处受让而来的,张华伏原是郑勇坚经营店铺的员工,因郑勇坚拖欠张华伏工资,以转让店铺经营收益的方式抵扣工资。
郑勇坚称其与美宜佳公司之间有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但没有将合同交与张华伏。
且张华伏接受过美宜佳公司的培训并担任过美宜佳公司店长,由于张华伏想信守承诺,等郑勇坚回来就把案涉店铺按原来的样子归还给他,所以不擅自拆除更改招牌装饰。
如果美宜佳公司只要有一丁点的沟通,警告或来人到店铺拆除招牌标识,同鑫食品店绝对会配合美宜佳公司进行拆除整改。
此外,张华伏自从接到美宜佳公司的起诉书起,生活完全被打乱,身体也出现了状况。
综上,美宜佳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同鑫食品店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美宜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同鑫食品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美宜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对同鑫食品店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同鑫食品店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鑫食品店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由于同鑫食品店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对此亦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同鑫食品店主张案涉店铺与美宜佳公司之间签订有特许加盟合同,是美宜佳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对此应当举证证明。
但同鑫食品店未能提交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仅凭案涉店铺前经营者对其陈述主张该事实,缺乏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店铺的前经营者与美宜佳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现同鑫食品店的经营者已变更为张华伏,之前的特许经营关系并不必然延续,同鑫食品店应当对自身与美宜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鑫食品店该主张的情况下,同鑫食品店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大小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同鑫食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鑫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同鑫食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