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1执17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8B,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路甲字**。
经营者张心想,女,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应当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赔偿申请人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5000元2.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129元。
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心想系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的经营者。
本院遂作出(2020)陕01执1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的经营者张心想的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为限)。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20)陕01执175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限制消费。
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V3.0对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经营者张心想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名下无银行开户信息、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
其经营者张心想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及其经营者张心想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2.对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负有继续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现西安市莲湖区雁翔烟酒商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