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小樱桃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三围沙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会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久禄,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深圳市小樱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樱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李久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樱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069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遗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电池,设置于壳体大身内的凹槽内”以及“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
具体来说,本专利保护的产品结构是圆筒形的,不需要上下两个壳体扣合;
证据1公开的产品结构是上下扣合式样的。
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该特征。
进一步的,证据1也没有公开“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该特征中的灯头实际上是位于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之间而不是嵌合于大身的前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技术特征7、9属于公知常识。
技术特征9与被诉决定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关联性。
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3、6、9共同限定了一个圆筒形的产品,证据1是上下扣合的产品,两种产品结构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上述特征9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技术特征7,本专利不仅仅是限定了包括彩灯,还限定了彩灯的具体电路结构: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
本专利这样的限定,产生了一种具体的设置在照明电路板上具有照明功能的彩灯;
然而证据1仅仅是公开了充电提示彩灯,这样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特征7不属于公知常识。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诉决定认定顶部壳体构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底部壳体构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身,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记载“证据1中充电电池58置于由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所组成大身中”,对于本专利中大身相当于证据1的结构认定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久禄未答辩。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久禄就小樱桃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2052××××.7,名称为“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小樱桃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小樱桃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
(三)专利号:20142052××××.7。
(四)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六)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 “1.一种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包括 壳体,包括大身和设置于大身上的支架;
电池,设置于壳体大身内的凹槽内;
电源充放电模块,其充电接口和放电接口设置于移动电源电路板上;
手电筒模块,包括聚光杯头、聚光灯杯、灯头以及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的LED照明灯,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还包括多个彩灯,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
汽车点火模块,包括用于与汽车电瓶的正、负极连接的汽车点火接线端子,通过尾部进行固定设置于大身的后端;
和 移动电源电路板,与电池、电源充放电模块、汽车点火模块电性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彩灯为分别为红色、绿色、蓝色的三个LED灯珠,由警示照明电路控制,进入安全警示状态时,红色、绿色、蓝色的三个LED灯珠交替点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支架的上部开窗,与彩灯位置对应,并对应设有透明罩,用于彩色灯光透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支架上设有软胶按键,与照明电路板上的电源开关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高倍率锂离子储能电池。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充放电模块包括储能电池电源、保护电路、充电电路和控制电路,储能电池电源的正极通过保护电路与被充电源的正极连接,储能电池电源的负极与充电电路连接,充电电路通过控制电路与被充电源的负极连接,控制电路还与保护电路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充放电模块还包括过流检测电路,储能电池电源的负极通过过流检测电路与被充电源的负极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充放电模块还包括过压保护电路,控制电路通过过压保护电路与被充电源的负极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警示照明电路与控制电路连接,由控制电路发出指令点亮不同颜色LED灯珠。
” 二、对比文件 (一)证据1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US6798167B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公开了节约空间的汽车故障设备,具体公开了:本发明设备用作汽车启动机和直流设备10。
设备10有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均通过本技术中常见的方式紧固起来,例如固定器、夹具、粘合剂、焊接,或者,如在优选实施例中,由四个螺钉16固定。
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紧固起来形成本专利的壳体。
图4所示,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容纳了所述的全部部件,此外,还容纳可充电电池58和印痕电路板60。
印痕电路板60控制下文即将详述的设备10的所有电子功能。
电路板60依次与电池58电接。
电池58电接到交流电充电器连接器56(图5)。
交流充电器62可被连接到电连接器56。
电池58也可被电接到十二伏直流输电端口52和三通开关20。
在图9至图12所示的本发明的另一实施例中,电源110类似于增加了光182的设备10,执行照明功能或者起到照明的作用。
将透明罩202连接到光体192,透明罩202将灯198、光杯199和透镜200固定在光体192内。
在本发明的优选实施例中,将透明罩202拧在光体192的半球的扁平部分上。
当用户需要使用发明的设备10对故障汽车电池充电时,用户将汽车接线组件64一端连接到直流电十二伏输电端口52,并将汽车接线64的另一端连接到汽车点火启动器上。
同时,证据1载明:电池充电指示器24是本领域常见类型的指示器,例如,声音产生装置或视觉型号装置。
在本发明的优选实施例中,电池充电指示器24由三个发光二极管构成,一个被标记无电26,一个被标记为半充电28,一个被标记为满充电30。
指示器26-30可以是相同的颜色或不同的颜色,在优选实施例中,当电池的电压下降到12.2伏以下时,空指示器26亮起并显示红色,当电池中的电压在12.3伏和13.4伏之间时,半充电指示器28亮起并显示黄色,当电池充电13.5伏时,整个指示器显示绿色光。
证据2为申请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日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22222U中国专利文献。
具体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及其控制线路板,其中公开了:所述控制线路板200安装在所述底座120的内表面,其可以包括第一板体201以及垂直设置在所述主板体201边缘并与所述第一板体201相连接的第二板体202。
所述第二板体202可以设置有手电筒250和主控按键290。
第[000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移动电源技术,特别地,涉及一种可适用于汽车点火器的移动电源以及所述移动电源的控制线路板。
第[0003]段载明,鉴于上述问题。
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多功能移动电源以及所述移动电源的控制线路板。
第[0023]段载明,所述第一板体201可以设置有LED(LightEmittingDiode,发光二极管)模块250、充电接口260和USB(UniversalSerialBUS,通用串行总线)输出模块270。
具体地,所述LED模块250、所述充电接口260和所述USB输出模块270可以设置在所述第一板体201的同一侧并靠近所述底座120的右边缘。
所述USB输出模块270可以包括两个USB接口,为便于描述,以下分别称为第一USB接口271和第二USB接口272,其中所述第一USB接口271、所述LED模块250、所述第二USB接口272和所述充电接口260可以依次排列。
其中,所述LED模块250可以包括多个LED(本实施例以五个LED为例),所述多个LED可以在所述控制线路板200的控制下进行所述电池模块300的电量指示;所述充电接口260可以为直流充电接口,其可以连接外部充电线路以对所述电池模块300进行充电;所述USB输出模块270可以通过USB连接线连接到支持USB充电的电子产品,以将所述电池模块300的电量提供给所述电子产品。
第[0024]段载明,所述电池模块300可以设置在所述控制线路板200的表面,并与所述控制线路板200相连接。
具体地,所述电池模块300可以包括电芯310、电池线路板320、点火输出端口330和连接线340,其中所述电芯310具有多芯结构,比如其可以具有四个或者其他多个电池芯;所述电池线路板320可以一方面连接所述电芯310,另一方面通过所述连接线340连接到所述控制线路板200。
所述点火输出端口330可以设置在所述电池线路板320边缘,且所述点火输出端口330可以延伸到所述底座120的右边缘顶部,并与所述LED模块250、所述充电接口260和所述USB输出模块270平行排列。
所述点火输出端口330用于在使用所述移动电源10对汽车进行点火启动时作为供电输出端口,将所述电芯310提供的输出电压给汽车的点火装置。
三、其他事实 (一)李久禄资格情况 小樱桃公司提交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打印件,显示金鹏律师事务所双证人员包括李久禄,代理师名单中亦包括李久禄。
但在下方专利代理师信息中无李久禄信息。
该打印件显示打印时间为2019年4月2日。
(二)新证据情况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久禄提交由广州中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专利稳定性咨询报告》,载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小樱桃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过程中,小樱桃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4-9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小樱桃公司认为,李久禄为专利代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行《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李久禄就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
因此,本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应适用1991年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并未规定专利代理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且,小樱桃公司所提交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打印件生成时间为2019年4月2日,不能证明在李久禄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为专利代理人身份。
综上,小樱桃公司不能证明李久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需资格,对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的LED照明灯;
多个彩灯,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
(2)电源充放电模块,其充电接口和放电接口设置于移动电源电路板上;
(3)汽车点火模块通过尾部进行固定设置于大身的后端;
(4)移动电源电路板,与电源充放电模块、汽车点火模块电性连接。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中各模块的布置,以及如何固定照明灯及彩灯。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小樱桃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3“电池,设置于壳体大身内的凹槽内”及特征6“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的特征未被证据1所公开,被诉决定遗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中充电电池58置于由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所组成大身中,且小樱桃公司所称的本专利特征3与证据1相应特征在功能上并无差异,因此证据1公开了“电池,设置于壳体大身内的凹槽内”的特征。
另外,证据1也相应公开了透明罩202连接到光体192,透明罩202将灯198、光杯199和透镜200固定在光体192内。
在本发明的优选实施例中,将透明罩202拧在光体192的半球的扁平部分上。
结合证据1附图9-12,可以得出透明罩202相当于本专利的聚光杯头,光体192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头,光杯199相当于本专利的聚光灯杯,且光体192嵌于大身前端。
因此,证据1公开了“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的特征。
综上,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其关于本专利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小樱桃公司主张证据2为一种移动电源,与汽车移动电源所属领域不同,且证据2并未公开彩灯的装置。
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能得到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1)。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证据2主题名称为“移动电源及其控制线路板”,但其说明书中技术领域(第[0001]段)及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第[0003]段)中明确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应用于汽车点火器,同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同颜色的灯闪烁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本专利包含汽车点火、照明、移动充电及警示功能。
其中汽车点火、照明、移动充电功能已经为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只是在上述功能的基础上增加了警示功能,彩灯部件用于执行上述警示功能。
但在增加彩灯部件之后,其与其他部件在组合后仍以原有方式工作,在技术效果也未超出各组合部件效果之和,组合之后的各个部件本身或其所执行功能也无相互作用关系。
另外,在连接关系上,彩灯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也并无特殊之处。
因此,相较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在照明电路板上设置彩灯部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最后,LED照明灯是本领域常用照明灯的一种类型,在证据2公开的手电筒250的基础上选择使用LED照明灯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的第一板体201、充电接口260、USB输出模块27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电源电路板、充电接口和放电接口。
第一板体201可以设置有LED模块250、充电接口260和USB输出模块270。
因此,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且本专利“电源充放电模块,其充电接口和放电接口设置于移动电源电路板上”的特征相对于证据2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中的点火输出端口330用于在使用所述移动电源10对汽车进行点火启动时作为供电输出端口,将所述电芯310提供的输出电压给汽车的点火装置,所起作用同本专利汽车点火模块相同。
同时,根据证据2附图2,点火输出端口330位于壳体100同手电筒280相反方向的位置上。
因此,证据2不仅公开了点火输出端口,且其位置同本专利中相同,区别技术特征(3)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证据1已经公开电路板、充放电、点火等功能基础上,移动电源电路板,与电源充放电模块、汽车点火模块电性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9 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证据1公开了指示器可以用视觉型号装置,并优选采用不同颜色的灯的闪烁表示电压的不同状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用不同颜色的灯来警示过往车辆。
同时,本专利中采用彩灯交替闪烁来对来往车辆进行警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为了避免彩灯周围灰尘侵入影响美观,同时又不影响彩灯的正常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支架的上部开窗,与彩灯位置对应,并对应设有透明罩用于彩色灯光投射。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9 小樱桃公司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认为权利要求4-9具备创造性。
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李久禄提交由广州中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专利稳定性咨询报告》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并未提交,且该证据同案件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小樱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小樱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三)区别技术特征(1)和(3)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小樱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对于证据1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与被诉决定的认定不同,存在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中充电电池58置于由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所组成大身中”的表述,对于大身对应的是底部壳体构件,还是由顶部壳体构件和底部壳体构件共同组成,存在断句等情况下的不同理解,存在歧义。
但结合上下文可以理解原审判决该表述主要强调的是充电电池58位于顶部壳体构件和底部壳体构件中这一技术特征,且原审法院对于该技术理解和认定与被诉决定并不冲突。
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重新认定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的程序违法问题,对于文字表述上可能导致歧义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将其修订为“证据1中充电电池58置于由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中”。
二、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中,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小樱桃公司上诉称,被诉决定遗漏了“电池,设置于壳体大身内的凹槽内”以及“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证据1中的顶部壳体构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顶部壳体构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身,证据1已经公开了顶部壳体构件12和底部壳体构件14容纳可充电电池58的技术特征,可充电电池58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池,该特征与证据1相应特征在功能上并无差异,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未记载所要保护的产品形状,产品形状与其结构和功能亦并无直接关系。
因此,被诉决定证据1公开了“电池,设置于壳体大身内的凹槽内”,被诉决定未遗漏该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透明罩202连接到光体192,透明罩202将灯198、光杯199和透镜200固定在光体192内;
其优选实施例中,将透明罩202拧在光体192的半球的扁平部分上。
结合证据1附图9-12,光体192嵌合于大身前端。
其中,透明罩202相当于本专利的聚光杯头,光体192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头,光杯199相当于本专利的聚光灯杯,因此,证据1公开了“灯头嵌合于大身的前端,聚光灯杯设于灯头内并通过聚光杯头固定”,被诉决定不存在小樱桃公司所称的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故小樱桃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区别技术特征(1)和(3)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的LED照明灯;
多个彩灯,设置于照明电路板上;
(2)电源充放电模块,其充电接口和放电接口设置于移动电源电路板上;
(3)汽车点火模块通过尾部进行固定设置于大身的后端;
(4)移动电源电路板,与电源充放电模块、汽车点火模块电性连接。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中各模块的布置,以及如何固定照明灯及彩灯。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上诉人小樱桃公司上诉称本专利限定了彩灯的具体电路结构,产生了一种设置在照明电路板上具有照明和警示功能的彩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可应用于汽车点火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
其公开了第二板体202可以设置有手电筒250,其中第二板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照明电路板,在此基础上选择在照明电路板上设置照明灯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
其次,根据日常常识,不同颜色的灯闪烁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本专利采用彩灯交替闪烁对往来车辆进行警示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最后,在设置有移动电源电路板和照明电路板的情况下,将彩灯设置在照明电路板上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并无特殊化之处也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小樱桃公司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与遗漏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相关联,均未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已在前文详细评述,在此不做赘述。
证据2中的点火输出端口330作用与本专利汽车点火模块相同,而证据2附图2中点火输出端口330位于壳体100同手电筒280相反方向的位置上,与本专利汽车点火模块的位置相同。
同时,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上述特征与区别特征(3)均解决汽车点火模块的位置布局问题。
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3)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小樱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小樱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5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 “汽车点火手电筒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52××××.7) 关键词 实用新型;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小樱桃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久禄。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小樱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中,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