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荣林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J532XP。
经营者:王荣林,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9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荣林百货店(以下简称为荣林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1.荣林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荣林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荣林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长安荣林百货店(经营者:王荣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长安荣林百货店(经营者:王荣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东莞市长安荣林百货店(经营者:王荣林)负担63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
荣林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荣林百货店于2018年4月1日在不知情下以现金15000元转手该店铺,店内的物品和招牌均为上手老板留下来,拿下店铺的目的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居住证。
店铺一天营业额就三四百,铺面不大,租金才800元,该店铺于2018年4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美宜佳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在店里拍摄的照片,都是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拍照的。
美宜佳公司答辩称:美宜佳公司请求驳回荣林百货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荣林百货店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荣林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王荣林在2018年4月1日接手案涉店铺,接手时店铺的门面和招牌都是前一手的。
2.租房合同,证明内容与前述一致。
3.照片,证明荣林百货店在收到一审法院应诉材料后马上更换了招牌。
美宜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荣林百货店客观上使用了案涉招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对停止侵权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停止侵权的时间无法确认。
经审查,荣林百货店于2018年4月1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荣林百货店提交的租房合同显示,荣林百货店的经营者王荣林于2018年4月1日租赁案涉店铺。
荣林百货店主张其自接手案涉店铺,截止其收到一审应诉材料时止,其使用案涉照片时间有一年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荣林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荣林百货店使用的案涉招牌,一审法院认定该招牌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荣林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似,一审认定荣林百货店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荣林百货店主张案涉招牌并非其所制作,即使荣林百货店的主张属实,但荣林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亦确实使用了案涉招牌,荣林百货店主张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美宜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其与案外人的特许加盟合同来佐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到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案涉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荣林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由于荣林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招牌不再使用案涉招牌,美宜佳公司也确认荣林百货店已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荣林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荣林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长安荣林百货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