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8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市胡家镇廷贵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胡家镇天福新街**。
经营者:杨廷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隆昌市胡家镇廷贵食品店(以下简称廷贵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廷贵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国民品牌。
1997年10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廷贵食品店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续展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六神”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7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处对购买侵权物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
被告廷贵食品店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封存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系与原告其他维权案件共同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4,000元,就本案公证费金额本院将酌情认定。
被告廷贵食品店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含花露水在内的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人员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六神”花露水1瓶,单价10元,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被控侵权商品、手机付款凭证截图进行封存,并拍摄相应照片。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内材及外观不符合原告标准,属假冒产品。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玻璃瓶身花露水,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六神®”字样和“花露水”字样。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纸颜色更深、触感不同,瓶身防伪金线印制的图案不同。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和其他案件共同产生公证费3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是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已取得驰名商标认定,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未取得原告许可,使用“”商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未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实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鉴于其的确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主张合理费用中包含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全部支持。
原告因本案和其他案件共同维权产生公证费34,000元,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已取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隆昌市胡家镇廷贵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隆昌市胡家镇廷贵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隆昌市胡家镇廷贵食品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