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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04刑初218号
案件名称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长英,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英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末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石人沟村其租用的厂房内,在未取得广东乐某升文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组装注册商标专用产品乐某升965型修正带。

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以人民币1070元的价格将其假冒的1152只乐某升牌修正带销售给哈尔滨市道外区阳光商城慧莹文具店。

2019年7月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在被告人姚某某租用的厂房内缴获了大量的假冒乐某升牌965型修正带产品、修正带配件及包装箱。

经鉴定,修正带配件、包装箱成本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贰佰柒拾柒元玖角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涉案赃物照片、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末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他人处购进修正带配件及包装袋后,雇佣工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石人沟村其租用的厂房内私自组装假冒“LPS”、“乐某升”、“LPS乐某升”等注册商标的修正带。

期间,姚某某将其制造的1152只假冒“LPS乐某升”商标的修正带(价值1075.2元)以1070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市道外区阳光商城慧莹文具店。

2019年7月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在姚某某租用的厂房内缴获了大量的假冒商标注册“LPS”、“乐某升”、“LPS乐某升”修正带、修正带配件及包装箱,共价值158277.90元。

涉案的“LPS”、“乐某升”、“LPS乐某升”等系列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有效期内,注册人为广东乐某升文具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1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姚某某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70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

二、2019年7月9日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

三、扣押物品移交单、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四、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食药环境和旅游城管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六、广东乐某生文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乐某升资质、授权委托书、请求函、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

七、出库单及姚某某出具的收据。

八、生产假冒修正带工厂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

九、辨认笔录。

十、证人孙某1、范某、徐某1、王某1、姜某、王某2、姚某、刘某、王某3、徐某2、丁某、滕某、韩某、孙某2的证言。

十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LPS”、“乐某升”、“LPS乐某升”等注册商标依法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由注册权人广东乐某升文具有限公司独家使用,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考虑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姚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修正带及配件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人姚某某个人财产,应返还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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