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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根林、周小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439号
案件名称官根林、周小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官根林;周小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根林,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于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毅、陈国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小红,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林芳、高子腾,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根林及其辩护人刘毅、陈国军,被告人周小红及其辩护人高子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在其注册的淘宝店铺慈溪市锦翔电器厂销售开关、插座等电器。

期间,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等电器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二被告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房内查获标注“”的开关、插座成品1869个、半成品1624个,包装袋4600个,合格证5000个、冲压机1台、空气压缩机2台、模具1个、包装机1台,其中成品实际销售价格计人民币22514.2元;

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楼××室查获标注“”的开关、插座成品753个、半成品465个,盒子3272个,合格证250个,其中成品实际销售价格计人民币19966元。

经查,至案发时止,二被告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标注“”的开关、插座等成品,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00余元,上述已销售与未销售的成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49000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的注册商标“”系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主要是开关、插座等。

经对比,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或字母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笔记本,投诉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价格表,身份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细,淘宝交易信息截图,扣押清单,照片,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情况,价格表,情况说明,淘宝交易聊天截图,归案经过,聊天记录,进货单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彭某、王某、姚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官根林、周小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根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小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海  健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郑     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董温毓 ?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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