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知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10号门店及住宅116。
法定代表人:李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樱,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栗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卫,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红灯,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展公司)因与上诉人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原审被告许红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樱、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李小卫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原审被告许红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福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商标在全国钢材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福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给意展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福源公司辩称,1.涉案第11833929号“ ”商标系图形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PG”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
2.即使构成商标侵权,福源公司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意展公司公证费用过高,一些费用不是合理支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福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意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意展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是字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福源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自身注册的第19779671号商标,而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2.赔偿数额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许红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P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许红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福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3000000元;
3.福源公司在公开发行的《潇湘晨报》《长沙晚报》《湖南日报》等报刊上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源公司、许红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意展公司注册第1183392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条,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9月23日,意展公司的受托人王文远、游小凯来到位于湖南省洞口县××路一家门口招牌显示为“文昌钢材”的店铺,购买了12螺纹钢、14螺纹钢各一件,上述产品吊牌上标注了 标识以及福源公司的名称,产品实物上标注了“PG”标识。
2019年9月24日,意展公司的受托人王文远从福源公司购买了12螺纹钢、14螺纹钢各一件,该钢材上均标注了“PG”字样;
货款为16750元,王文远要求对方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及出具产品质保单,但被拒绝。
一审庭审中,福源公司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2019年9月29日,意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朝云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一处招牌显示为“湖南鑫闽钢贸”的门面,购买了货款共计123679元的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上标注“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 ”标识,吊牌上标注了“ ”标识与福源公司名称,产品实物上标注了“PG”标识。
福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0日,经营范围是钢材生产销售及回收废旧钢铁。
2017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77967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条等,有效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2016年5月24日,意展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SE”牌钢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一年,商标许可使用费10元/吨。
意展公司与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PG”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月度产量在5000吨以内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元/吨,月度产量在5000吨以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元/吨。
与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PG”商标许可使用及销售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福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意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福源公司及许红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意展公司系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枚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12及14型号的螺纹钢与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6类,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G”文字,与第11833929号“ ”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意展公司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许红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了“ ”标识与福源公司名称,据此可以认定其销售的系福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福源公司未经意展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意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许红灯擅自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意展公司主张福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许红灯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意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福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虽意展公司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因未举证证明福源公司的生产数量,故本案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1.意展公司虽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但未实际生产;
2.商标许可使用费;
3.钢材的大宗商品属性;
4.福源公司的经营现状;
5.意展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福源公司赔偿意展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因福源公司已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意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恶劣影响,故对意展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红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意展公司第118339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福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意展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意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意展公司负担10800元,福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源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其认为意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PG”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有双方的签章,并附有许可费用明细表和发票,应予采信,福源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意展公司收取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共计878100元;
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意展公司收取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共计761903元。
一审庭审中,福源公司认可其所提交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
第11833929号“ ”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5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作出株石工商行处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螺纹钢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罚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福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与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仅对判赔数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意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福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
其虽然提交了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福源公司的生产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曾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案外人曾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罚款250000元;
意展公司虽不自己生产,但授权全国多家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8-10元/吨,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福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但钢材属于大宗商品,一般而言,钢材买卖属于大宗交易,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就高达几万和十几万元;
此外,案外人就使用涉案商标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亦可以作为判赔的参考因素;
3.福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专门从事钢材生产销售,曾与意展公司就“SE”牌钢材有过合作,而涉案商标早在双方合作前就已注册,福源公司理应知晓意展公司系“ ”商标的商标权人,且福源公司明知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却仍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
4.福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邵阳、长沙等地均有销售,侵犯范围较广;
5.意展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福源公司与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