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44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晟平加油站。
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
负责人:李振雷,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猗县晟平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被告临猗县晟平加油站的负责人李振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运城市《运城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37类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5年5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维权授权和转授权授权。
之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并对其在授权之前使用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朝阳图案”、“满天星图案”、 “中国石化”、“中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5月1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1、擅自在其加油机和宣传栏上标注“朝阳图案”、“中国石化”标识,该标识与案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两个商标组合使用在加油机上,放置的位置同原告贯标加油站放置的位置。
2、加油站内工作人员穿着与中石化颜色相同的工作制服,其背后印有“SINOPEC”标识与注册商标完成一样,胸前标注“朝阳图案”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完全一样。
另,中国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2019年2月1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临猗县晟平加油站答辩称:一、涉案的标识、标志、标牌均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临猗石油分公司统一安装使用,并非答辩人安装使用,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二、临猗县晟平加油站已重新装潢改造,被答辩人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三、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临猗县晟平加油站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及计算依据,且不应向临猗县晟平加油站主张赔偿。
综上,应驳回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对临猗县晟平加油站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公证书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朝阳图案公证书)。
证明目的:第1385942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所附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SINOPEC公证书)。
证明目的:第1948353,“SINOPEC”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及所附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中国石化公证书)。
证明目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 1、(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2、(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3、(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4、(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7月16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通某机版“高德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截图,取得图片一张。
并组织人员对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进行拍照。
被告侵权的商标主要有:朝阳、中国石化、SINOPEC。
第四组证据:发票原件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保全实际花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在2019年2月14日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第六组证据: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第4638026,“奔跑的人”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易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同时提交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初58号生效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述第一、二、五组证据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是真实的。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加油站租赁协议》;
2、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临猗石油分公司安装使用统一的标识、标志、标牌的照片及视听资料。
拟证明:其一,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与临猗县晟平加油站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协议》。
协议第7条约定:加油站的统一形象工程(统一标识、标志、标牌),由乙方(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负责,租赁期满如不再继续合作,由乙方取掉,甲方(晟平加油站)不得干预阻止。
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享有加油站完全的经营自主权,统一标识、标志、标牌是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负责安装并使用,并非晟平加油站负责安装并使用。
晟平加油站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二,《加油站租赁协议》到期后,由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取掉加油站的统一形象工程(统一标识、标志、标牌),临猗县晟平加油站不得干预阻止,晟平加油站在《加油站租赁协议》到期后,无权拆除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负责安装并使用统一标识、标志、标牌。
但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并未依约拆除其负责安装使用的统一标识、标志、标牌,也未拆除其安装的加油机。
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不拆除其负责安装使用的统一标识、标志、标牌的行为不仅对晟平加油站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并非临猗县晟平加油站。
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应将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及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第二组证据:3、已重新装潢改造的晟平加油站照片及视听资料。
拟证明:晟平加油站在被起诉之前已重新装潢改造,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7份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或无讼案例网。
拟证明:1、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性质,主要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支出的诉求,相关法院认定: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3、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赔偿金额的百分比很低。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又提供了以下补强证据: 第一组证据:1、加油站基本情况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猗石油分公司2013年薪酬考核办法》;
2、百度地图截图。
第二组证据:3、正星牌中石化税控燃油加油机使用说明书、用户卡、检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拆除的加油机型号的照片;
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5、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6、《临猗石油分公司2013年薪酬考核办法》。
以上证据拟证明:《加油站租赁协议》中的“孝子加油站”是临猗县晟平加油站。
协议签订后,临猗县晟平加油站向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向临猗县晟平加油站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租金。
同时,中国石化临猗分公司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临猗石油分公司孝子桥加油站”的名称对外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管理、经营、销售石油,并开具加盖原告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
基于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7类商品(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注册使用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授权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2018年原告方对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SINOPEC”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对临猗县的“晟平石化”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和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所着工作服上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6张。
公证人员通某机版“高德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截屏,取得图片一张。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8年8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506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加油机上的“朝阳图案”标识、“中国石化”标识、站内工作人员穿着工作服上印有的“SINOPEC”标识、“朝阳图案”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晟平加油站成立于2016年5月4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振雷,核准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住所地为临猗县××镇孝子桥路口。
2008年7月1日中石化山西运城临猗分公司(乙方)与孝子加油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7月1日起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方式约定乙方享有该站的完全自主经营权,不受甲方支配。
同时约定,加油站的统一形象工程(统一标识、标志、标牌),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如不再继续合作,由乙方取掉,甲方不得干预阻止。
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交的加盖有中石化临猗分公司印章的加油站基本情况表及百度地图截图,2015年因三证合一加油站不再使用地方名称命名,原孝子加油站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临猗县晟平加油站。
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到期后,中石化临猗分公司未拆除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加油设施。
另查明,被告晟平加油站开庭前已重新装潢改造,拆除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关的加油设施。
2019年2月1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及维权花支的费用变更原诉讼请求25万元为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晟平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案涉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被告晟平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案涉“朝阳图案”、“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取得授权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加油机上、工作人员的制服上使用的“SINOPEC”、“朝阳图案”、“中国石化”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根据被告递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已对加油站进行整改,被控侵权的设施已拆除,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晟平加油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的方式是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且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晟平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就案涉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举证证明,同时考虑到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临猗公司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侵权的标识与之前的租赁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已于开庭前对侵权标识进行了拆除。
因此本院基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晟平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费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猗县晟平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临猗县晟平加油站负担1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