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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春、赵宗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03刑初125号
案件名称刘道春、赵宗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道春;赵宗琼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春(曾用名刘小林),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成都市新都区。

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之瑜,四川善嘉(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宗琼,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成都市新都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江,四川善嘉(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春及其辩护人陈之瑜、被告人赵宗琼及其辩护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道春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宗琼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3月7日缓刑考验期满。

刑满释放后,2019年至2020年1月初,刘道春从上家购买多种品牌的假酒,存放在其租赁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路小区388号出租房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56548元。

期间,刘道春曾指使赵宗琼帮其取货和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等。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刘道春租住的门面里查获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326件1952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184050元。

为证明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道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宗琼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道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判处被告人赵宗琼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已销售金额中有价值3万元左右的真品酒类,还有5万元左右没有收到货款。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人意见是:1.根据被告人刘道春的供述,其已销售部分有真品酒类,其销售金额不宜认定为15万余元;

2.对于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按照未遂处理;

3.刘道春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等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赵宗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赵宗琼涉案金额仅54798元,其对未销售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且应认定为未遂;

2.赵宗琼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

3.赵宗琼没有违法所得,罚金刑应在查明其经营数额54798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道春与被告人赵宗琼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

2017年1月12日,刘道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赵宗琼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8年6月2日刘道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赵宗琼缓刑考验期届满。

刘道春刑满释放后,因无固定生活来源,又继续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生意。

2019年至2020年初,刘道春先后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青花郎”“五粮液”“舍得”“国窖1573”“水井坊”“红花郎”“剑南春”“五粮春”“泸州老窖特曲”等品牌白酒,并存放在其租赁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路小区388号出租房内,以“贵州茅台”700-800元/件、“国窖1573”“五粮液”600元/件、“青花郎”650-700元/件、“水井坊”500-600元/件、“舍得”550元/件、“红花郎”500元/件、“剑南春”350-400元/件、“泸州老窖特曲”“五粮春”300元/件不等的价格,直接或物流寄送的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56548元。

期间,由于生意繁忙,2019年10月左右,刘道春还安排赵宗琼帮其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至11月,刘道春以“贵州茅台”900元/件、“青花郎”600元/件、“五粮液”“国窖1573”“红花郎”500元/件、“剑南春”350元/件、“五粮春”280元/件的价格直接向给胡某销售,或与胡某谈好价格和数量后,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销售给胡某联系的浙江省衢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的客户,销售金额共计93020元。

2020年1月初,刘道春向成都市郫都区望丛东路“华宇酒业”老板朱某销售了“五粮春”5件,销售金额2250元。

2020年1月初,刘道春向成都市彭州市牡丹北路“红天宇商贸公司”经营商户侯某销售了“五粮春”6件,销售金额18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刘道春自己或安排赵宗琼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江苏省南通市、盐城市和江西省赣州市等地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5次,销售金额共计59478元,其中,赵宗琼参与3次,销售金额共计54798元。

2020年1月8日,刘道春被抓获,在刘道春的带领下,同日将赵宗琼抓获,侦查机关在刘道春租赁的门面里查获了“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舍得”“水井坊”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326件1952瓶。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刘道春租住的门面里查获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

按照刘道春已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舍得”“水井坊”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的实际价格计算,从刘道春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贵州茅台”“红花郎”“青花郎”“国窖1573”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8405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刘道春用于运送假冒品牌白酒的川A××××ד奇瑞”牌面包车及手机等物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的供述,证人胡某、侯某、朱某、周某、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快递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道春已销售金额156548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84050元;

被告人赵宗琼已销售金额54798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840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道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宗琼受被告人刘道春的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道春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宗琼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刘道春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到案后如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道春的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宗琼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道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宗琼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和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道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宗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五粮春”“红花郎”“青花郎”“剑南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川A××××ד奇瑞”牌面包车、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追缴被告人刘道春、赵宗琼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盛 人民陪审员 何 德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超(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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