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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689号
案件名称吴玉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玉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峰,男,1977年9月14日生,打工,暂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核准使用于商品(第7类、第9类)农业机械和农业设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玉峰未经“本田()”商标所有人及使用人的授权和许可,伙同钟永章(已判刑)制造假冒本田割草机442台销售给张飞飞(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3430元。

2016年5月27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飞飞处扣押到本田割草机36台,经鉴定均为侵犯“本田()”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吴玉峰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玉峰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自张飞飞处扣押的假冒本田割草机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张飞飞的记账本及刑事判决书,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函等书证;

另案行为人张飞飞的供述;

同案行为人钟永章的供述;

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等聊天记录、张飞飞与钟永章的支付宝交易明细;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玉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玉峰伙同钟永章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玉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玉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吴玉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吴玉峰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

二、禁止被告人吴玉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农业用机械及部件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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