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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雅琴、东莞市锋壕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979号
案件名称孟雅琴、东莞市锋壕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雅琴;东莞市锋壕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罗伟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雅琴,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婵,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锋壕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凤翠街**。

法定代表人:罗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民,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孟雅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锋壕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壕公司)、罗伟民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孟雅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锋壕公司、罗伟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雅琴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雅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2.锋壕公司、罗伟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锋壕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罗伟民应与锋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锋壕公司、罗伟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雅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孟雅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锋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孟雅琴专利号ZL20143003××××.9、名称“润滑油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锋壕公司、罗伟民连带赔偿孟雅琴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锋壕公司、罗伟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润滑油桶;

专利号:ZL20143003××××.9;

专利权人:孟雅琴;

专利缴费情况:2019年3月15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购买,且锋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锋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锋壕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前者桶盖没有圆环状设计,而后者有;

2.前者左右视图均没有警告标志的设计,而后者有;

3.前者主视图的两条线条均呈下抛物线状设计,而后者主视图的两条线条呈波浪状设计;

4.前者主视图的图案上方为尖嘴的水滴状设计,下方为圆点,而后者主视图的图案上方为圆环状设计,下方为尖嘴的水滴状。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故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因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孟雅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锋壕公司未侵害孟雅琴专利号ZL20143003××××.9、名称“润滑油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孟雅琴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孟雅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孟雅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锋壕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锋壕公司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润滑油桶,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整体为类圆柱体,由桶盖、桶身、提手三部分组成,提手的中部下表面为波浪状凸起,桶身中部的图案包含有带状、长方形、圆形、水滴形状、英文字母等元素。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桶盖没有圆环状设计,而后者有;

2.前者左右视图均没有警告标志的设计,而后者有;

3.前者桶身的两条水平线条是接近于直线的带状,而后者桶身的两条水平线条呈波浪状设计;

4.前者桶身线条中央的图案是由上方面积较大的水滴设计与下方面积很小的圆点组成,而后者桶身线条中央的图案是由上方为面积较大的圆环状设计与下方面积很小的水滴状设计组成。

从孟雅琴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润滑油桶整体为类圆柱体,由桶盖、桶身、提手三部分组成,以及提手的中部下表面为波浪状凸起均为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其桶盖的设计及桶身的图案。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桶盖的设计及桶身的图案方面恰恰存在较大区别。

尤其是桶身的图案方面,虽然二者均包含带状、水滴、圆形、长方形、英文字母的元素,但是飘带的形状、位置均明显不同,水滴及圆形的位置及大小均有很大区别,前述元素组合起来构成的图案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前述图案区别特征属于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孟雅琴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孟雅琴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予述评。

综上所述,孟雅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纳),由孟雅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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