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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艳发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7784号
案件名称赖艳发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赖艳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艳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艳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赖艳发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赖艳发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赖艳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赖艳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赖艳发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赖艳发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要求赖艳发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远未达到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状态,赖艳发未侵犯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对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产生实际影响。

1.赖艳发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美惠佳”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美宜佳”不构成近似。

该标识并非美宜佳公司独有,“M”字标识出现在很多常见的商标中。

此外,赖艳发经营店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事实上是“美惠佳”的首字母拼音,与“美惠佳”组合使用合情合理,不存在故意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且“美惠佳”与“美宜佳”名称显著不同,“惠”与“宜”的区别十分明显,即使招牌系由标识与文字共同组成的,消费者仍可以在隔离状态下对二者进行清晰区分,赖艳发不存在诱导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其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一审法院仅通过赖艳发经营店铺招牌中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使用及名称与标识的部分近似认定赖艳发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

2.赖艳发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的使用并不会对美宜佳公司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赖艳发提交的微信收入记录显示,赖艳发经营店铺每日经营额较少,基本维持在500-600元,店铺每日盈利收入大概100元。

且自2019年4月之后,赖艳发经营店铺已注销。

赖艳发在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使用案涉招牌经营的店铺的时间较短,且未发生较大的盈利收入,未对美宜佳公司的商标造成实际影响。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应对赔偿数额进行举证。

美宜佳公司仅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但未对其为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费用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赖艳发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赖艳发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两部分组成,左侧部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美惠佳”文字组成,右侧为“美惠佳”文字,左侧部分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文字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也基本一致,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赖艳发具有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赖艳发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赖艳发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艳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赖艳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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