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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凤英、陈小芳、陈文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7刑终242号
案件名称雷凤英、陈小芳、陈文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凤英;陈小芳;陈文芳;元俊;梁先琪;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刑终242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大陂路**。

法定代表人邱燕翔,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宁,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州市海珠区,壮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芳,曾用名:陈晓芳,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时任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芳,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时任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光泽县。

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

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时任福建佳品佳味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光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先琪,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福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光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凤英,女,1988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闽侯县。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芳犯寻衅滋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文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元俊犯寻衅滋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梁先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闽0723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小芳、陈文芳、元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新农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代理人的代理词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状,认为本案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3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陈福华 审 判 员 叶 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丽花 书 记 员 张珊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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