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区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淝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奇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均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泰路东侧div>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杞县莫家副食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中段106国道路东。
经营者:刘秀红。
上诉人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杞县莫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的诉请和表述,其侵权行为地应是上诉人经营生产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杞县莫家副食店三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及杞县莫家副食店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以杞县莫家副食店的经营场所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