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终5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容,女,197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德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59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王悦悦,被上诉人汪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103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德容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进行确定而综合考虑相关酌情因素时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认定不足,导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金额过低,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分别立案的三枚涉案商标“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号: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号:第10544473号)和“瀘州老窖”(注册号:第915682号)具有关联性,且核心部分均为“瀘州老窖”。
上诉人认为上述三枚商标各自独立,核心部分明显不同。
三枚商标的标志外观形式以及核准使用商品种类均不同,各自独立具有显著特征,不具有关联性。
不能认定三枚商标用的核心部分均为“瀘州老窖”。
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各自不同商标的侵权情形进行综合考虑酌定赔偿金额,而不能因三枚商标中均涉及到“瀘州老窖”文字特征,就概括认定三枚商标具有关联性且主要核心部分均为“瀘州老窖”,将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三枚商标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侵权,更不能因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三枚商标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而认定每一个商标侵权的情节较轻,从而判决被上诉人就侵害上诉人单个商标专有权赔偿较低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对侵权性质、期间以及后果等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关产品在重庆的经销渠道、价格体系情况是知情的,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知道所购产品有可能是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还仍然采购涉案产品,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大。
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金额时未将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这一情形酌定考虑为侵权情形。
涉案商品均为其2015年在糖酒会上以低价购买,截至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3日对被上诉人进行查处时,进货时间已有4年,有理由怀疑其陈述的采购产品数量只有目前查处的涉案数量以及自进货均未售卖出去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铺设立于2013年3月26日,截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之前一直持续经营,营业时间长,且经营场所地位于重庆菜园坝批发市场内,具有良好的经营效益,被上诉人有可能已经向消费者出售了侵犯上诉人商标专有权的产品,谋取了不当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更危害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
三、一审法院虽将涉案商标的价值和商誉作为认定经济赔偿的考虑因素,但认定商标价值、商誉以及社会影响力明显不足。
本案诉争的“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商标自2013年注册;
上诉人之“泸州大曲老窖池”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本案诉争的商标所应用的“窖龄酒产品”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白酒产业重构期榜样品牌”等荣誉,上诉人对涉案商标的推广宣传以及市场维护进行了大量投入。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高度重视对商标的品牌培育,且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商誉,本案诉争商标的价值、商誉以及社会影响力应获得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汪德容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主动找到上诉人律师进行和解,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身患癌症且家庭经济困难。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汪德容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的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汪德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有“泸州大曲老窖池”。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工艺。
2013年12月,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瀘州老窖”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奖牌。
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瀘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1915年至2017年,泸州老窖公司告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等多个奖项和荣誉。
2015年至2018年,泸州老窖公司与央视、凤凰卫视等进行多次广告宣传合作。
汪德容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
2013年3月26日,汪德容成立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5-1、5-3,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019年9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汪德容经营处执行检查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该经营部“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58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9瓶、“瀘州老窖特曲”白酒7瓶,其中“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标价160元/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标价95元/瓶、“瀘州老窖特曲”白酒标价125元/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前述产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2019年10月18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查获的“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对汪德容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共计84瓶;
3.罚款5000元。
汪德容未对前述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已缴纳罚款。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商标为“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汪德容销售的本案所涉“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系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汪德容的获利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查获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及现场查获情况;
原告就“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商标分别立案,而三商标具有关联关系且核心部分均为“瀘州老窖”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汪德容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汪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
二、被告汪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举示证据:一、经销合同及客户签收单。
证明汪德容以其子“重庆酒洲利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经销商泸州山城窖龄酒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三份经销合同且进货经实际签收,汪德容店铺2015、2016、2017年均在代理销售上诉人正规商品,与其一审庭审过程中抗辩2015年后均未销售上诉人酒类产品矛盾,汪德容夫妻于2015年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后一直将真假产品进行混同销售。
二、张登何和汪德容的名片,食品进货清单一张,店铺现场照片一张。
证明酒洲利缘公司为实际的进货和销售主体,汪德容采购涉案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汪德容的店铺主营酒类产品,并以泸州老窖代理的身份进行销售活动且销售渠道多样,其有泸州老窖产品稳定的客户群体,销量可观。
三、相关商誉的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具有极高的商誉。
四、上诉人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30年和泸州老窖特曲酒正品实物图片,证明涉案三枚商标各自独立,对应的三款产品显著不同。
汪德容对泸州老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2016年、2017年3份经销合同与取证时间2019年不对应,与本案无关,三份合同非被上诉人签字,泸州山城窖龄酒公司已经注销。
证据二、认可汪德容的名片,其他的并非上诉人的,且店铺照片模糊无法辨认。
证据三及证据四被上诉人不清楚。
汪德容提交证据:证据一、残疾证,证明被上诉人残疾属实。
证据二、手写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不在现场经营。
证据三、住院报销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住院,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泸州老窖公司对汪德容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四级肢体残疾属于最轻级别的残疾,对正常经营不会产生障碍,更不能免除对真伪产品辨别及索取相关凭证的义务。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认可其店铺一直在经营,无论是被上诉人老公经营还是其亲自经营,均不能免除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产品的经济赔偿责任。
证据三、系一审已经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2015年、2016年、2017年重庆酒洲利缘商贸有限公司与泸州山城窖龄酒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经销合同,其中2015年的合同乙方酒洲利缘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显示为汪德容。
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名片显示,汪德容系重庆酒洲利缘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等产品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泸州老窖窖龄酒获得“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称号。
本院认为,根据泸州老窖公司和汪德容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诉人二审举示的相应证据均未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的许可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查获时间及现场查获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时,还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的时间及数量有可能较之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时间更长、数量更多仅系其猜测,根据上诉人二审举示的证据,并无相应的明确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有较大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瀘州老窖”三枚商标具有关联性且主要核心部分均为“瀘州老窖”,并非上诉人所述将侵权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仍是以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行为作为基础,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汪德容赔偿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上诉人汪德容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