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21号 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唐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楼**(上城区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姚必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8)浙02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袁登华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7216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混匀仪夹具;
2.被告销毁库存的混匀仪夹具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2××××.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混匀仪夹具产品,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初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且原告及案外人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经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无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并未就20万元的索赔提供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专利号为ZL20172162××××.5,目前专利有效。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卡接座、安装座以及连接组件,所述卡接座固定在混匀仪的转动轴上,所述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并且所述安装座通过所述连接组件可拆卸的连接在所述卡接座上。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横向接头以及纵向接头,所述安装座通过所述横向接头呈横向连接在所述卡接座上或通过所述纵向接头呈纵向连接在所述卡接座上。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上设置有夹持孔,所述纵向接头位于所述安装座的底部,所述横向接头位于所述安装座的侧部。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为长条状结构,所述卡接座的宽度方向的一端用于与转动轴的侧部连接且另一端具有限位端头。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接头以及所述纵向接头上均开设有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一致的缺口,所述横向接头或者所述纵向接头通过所述缺口嵌设在所述卡接座上。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miulab.com网站,显示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网站,该网站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vm-80+垂直旋转混合仪在内的若干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并标有“订购产品”字样,在公司简介页面显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米欧仪器具备专业的研发和生产条件”,在网站相关页面标有“精巧实验室仪器专业制造商”、“研发制造放心仪器”、“专注品质生产”等字样,并附有生产车间图片。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微信号为“flying-wilson”的用户向微信号为“xufen20120620”的被告销售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vm-80+垂直旋转混合仪一台,同时聊天内容中附有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金额为1977元的收款收据图片一张;
运单号为7892764522德邦快递单图片一张;
产品说明书图片若干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2018年11月13日由公证人员代为签收的运单号为7892764522德邦快递包裹内的商品现状,包裹拆封前后的状况、重新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8年11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7627、7628、7629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混匀仪一台,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金额为1977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标有“HangzhouMiuInstrumentsCo.,Ltd.”字样的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铭牌上标有“HangzhouMiuInstrumentsCo.,Ltd.”字样。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HangzhouMiuInstrumentsCo.,Ltd.”系其公司英文名称。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两部分,上部分为连接组件,下部分为安装座部分的连接组件,只有一个连接头,安装座上设置的是纵向接头,而连接组件上设置的是横向接头,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横向接头不是安装在安装座的侧部,而是设置在连接组件上,连接组件上已经形成完整的横向接头,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横向接头位于所述安装座的侧部”。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5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账号主体为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leopardchina”于2017年11月8日展示了“MIX-S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产品,并在产品介绍文字部分记载了“可通过水平、垂直旋转对各种样品管内的样品进行混合的同时加入震动”。
原告主张以该微信公众号展示的即公证书第26页第三幅图片结合上述产品介绍文字记载部分,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献。
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上述比对文献附图公开了连接组件中有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附图中上部的凹槽必定为其中一个连接头。
同时,被告认为比对文献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认为在连接组件上设置不同方向的槽以用于连接属于公知常识。
此外,被告还认为产品介绍文字部分记载的“可通过水平、垂直旋转对各种样品管内的样品进行混合的同时加入震动”结合上述附图可以确定夹具安装包括水平、垂直两种方式。
原告认为对比文献并未公开连接组件中有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且在连接组件上设置不同方向的槽以用于连接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除计量)、实验室设备(除病理、病例及诊断用设备)的生产。
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除病理、病例及诊断用设备)的研发、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另两案起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62××××.5的“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个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连接头在可调夹具的不同位置上,从而使可调夹具以不同的状态固定在转动轴上,进一步来说,试管固定在可调夹具上,此时可将可调夹具以试管看作一体,而通过连接头能够将选择可调夹具的连接角度,进而调节试管的位置和角度”,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如图1、图2所示,在上述实施方式的基础上,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横向接头以及纵向接头”,附图2中示出了横向接头和纵向接头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中的连接组件可包括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如横向接头和纵向接头的情形,且其作用在于可根据需要选择可调节夹具的连接角度,进而调节试管的位置和角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调节夹具包括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一横向接头和一纵向接头,其具体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2中横向接头和纵向接头的具体设置位置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同样使得可调节夹具具有两个状态,从而根据需要来进行选择,进而调节试管的位置和角度。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组件的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组件的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的设置位置、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
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横向接头位于安装座的侧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以及附图2示出的横向接头的具体位置,可以确定横向接头为连接组件的一部分,其设置于安装座整体的侧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横向接头为连接组件的一部分,位于安装座的侧部,其具体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2中示出的横向接头的设置位置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横向接头位于所述安装座的侧部”。
综上,被告就技术特征比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提交了“leopardchina”微信公众号中所载的相关内容作为证据,时间显示2017年11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献。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比对文献公开了一种混匀仪的图片,虽然该混匀仪的图片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较为相近的外观结构,且从图上能够看出卡接座、安装座以及连接组件等部件,即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存在两种不同安装角度的夹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两种夹具为同一结构的夹具,也无法确定该夹具能够以两种不同的角度安装在转轴上,即使附图中存在凹槽结构,但仅根据图片中示出的凹槽,并无法确定该凹槽的具体功能,也不能由此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凹槽的存在使得该夹具能够以两种不同的角度安装在转轴上,故仅从附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其公开了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连接组件上设置不同方向的槽必然用于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特征,使得夹具至少能以两种角度安装在混匀仪上,从而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固定试管的角度,且在无证据支持和充分说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认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比对文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关于“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的技术特征。
此外,对于被告主张的产品介绍文字部分记载的“可通过水平、垂直旋转对各种样品管内的样品进行混合的同时加入震动”结合附图可以确定夹具安装包括水平、垂直两种方式,本院认为,根据该段文字,结合上面对图片的分析,仅可以确定比对文献公开的混匀仪的夹具能够使样品管以水平安装或垂直安装两种不同的安装方式安装在混匀仪上,而这两种安装方式可以通过水平夹具和垂直夹具两种不同夹具来实现。
因而,据此仍然无法得出比对文献中的夹具为可同时满足水平、垂直安装的特殊结构夹具,且该夹具能够以两种不同的角度安装在转轴上的结论。
综上,比对文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关于“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宣称其系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具备专业的研发和生产条件,并标有“精巧实验室仪器专业制造商”、“研发制造放心仪器”、“专注品质生产”等字样以及生产车间图片以表明其系生产型企业,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标注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被告所提其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亦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所提其未实施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所提原告及案外人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经公开销售侵权产品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
2.收款收据显示侵权产品单价1977元;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4.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5.原告就同一侵权产品在本院另两案起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6.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62××××.5的“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
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