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粮仓五常稻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向太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07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被上诉人提出案涉大米包装系上诉人生产,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理由: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停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原告对多个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另一原审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琉璃路店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