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伟宁,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初中文化,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为450××××××××××××511。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1,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宁及其辩护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伟宁于2016年6月25日以广西防城港伟宁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马来西亚进口一批壳牌、嘉实多牌汽车润滑油在广西销售,并委托陈某1办理清关手续将该批润滑油运至黄埔海关。
因侵犯知识产权,黄埔海关于2016年8月8日查扣了该批润滑油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
2016年7月11日梁伟宁又从马来西亚进口一批假冒“SHELL”“Castrol”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润滑油共3116瓶,于2016年8月初委托东莞市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兴茂源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清关手续将该批润滑油运至黄埔海关,报关金额合计31738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0万元。
2016年9月2日,黄埔海关在对该批润滑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批润滑油涉嫌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遂对该批润滑油进行扣留,并将本案线索向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后于2020年8月29日抓获梁伟宁。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伟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润滑油一批,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埔海关移送的通报单、报关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发票,移交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声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陈某、王某1康、陈某玲、胡某1青的证言,被害人骆某1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梁伟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伟宁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伟宁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梁伟宁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润滑油一批,予以销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