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11号原告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园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京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洪浩,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京慕商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阳市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20]101号)规定,本院管辖发生在商丘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本案是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管辖,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退回给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