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益泓荣高新产业园第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05R。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根,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后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海港城广东道**港威大厦******。
诉讼代表人:BermanMarti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社布组三棵松(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22MA4UHE475E。
法定代表人:黄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9。
法定代表人:邓福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三号楼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66。
法定代表人:陆梅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Q。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斜下**小区报关报检服务楼**用代码为914************094。
法定代表人:颜书学,该公司经理。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以下简称为迈可达公司)、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可达公司)、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呈公司)、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净能公司)、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耕公司)、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隆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隆威公司第9084372号、第18773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侵犯隆威公司第9084372号、第18773514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3.改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连带赔偿隆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4.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控产品没有侵犯隆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无论从被控产品的本质、标识,还是公众对被控产品的广泛认知,或迈可达公司等的承认、客户对被控产品的主张及实际用法,被控产品都是案涉商标核准的包装用塑料膜类别,同时防霉纸也是在1601类中与涉案商标的纸是同一小类,是类似商品。
被控产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
迈可达公司等的商标是化工材料,净化制剂材料,被控产品与隆威公司的商标核准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综上,一审认定迈可达公司等的侵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答辩称:一、隆威公司称被控产品防霉纸、防霉片是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且防霉纸与纸属于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从商品功能角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防霉纸、防霉片是第五类“防霉片(除霉化学制剂),防霉纸(除霉化学制剂)”商品,认定事实正确。
三、隆威公司第9084381号“MICRO-PAK”因恶意抢注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包装用塑料膜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
四、隆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干扰迈可达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维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故意。
隆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隆威公司第9084392号、第1877351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侵犯隆威公司第9084372号、第18773514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2.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3.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隆威公司第9084392号、第1877351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侵犯隆威公司第9084372号、第18773514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2.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在《信息时报》、《文汇报》、《环球时报》、《消费日报》、《新快报》、《新闻晨报》、《南方都市报》、《城市导报》、《中国质量报》、《新民晚报》、《广东科技报》、《中国联合商报》、《解放日报》、《市场导报》、《现代快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国际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带来的影响;
3.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连带赔偿隆威公司经济损失暂定4500000元;
4.判令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隆威公司是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注册人。
第90843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印刷出版物、照片、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不干胶纸、非纺织品标签、说明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第187735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不干胶纸、非纺织品标签、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迈可达公司是第4790911号“Micro-Pak”、第125455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47909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非医用的惰性气体、氧化气体、还原气体,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并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第125455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细菌抑制剂、杀真菌剂、杀菌剂、抗菌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除霉化学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兽医用化学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消毒纸巾、防霉片(除霉化学制剂)、防霉纸(除霉化学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二、当事人情况:隆威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在东莞市注册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3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防霉、抗菌、防潮、除味系列产品、环保产品、包装材料、日用品、化妆品、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根据隆威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产品照片、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隆威公司一直在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系列产品上使用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
迈可达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成立时名称为MICRO-PAKLIMITED,同年9月25日,经香港公司注册处同意更改名称为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迈可达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产品。
隆威公司提供了证书、杂志、裁判文书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186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隆威公司的商号“MICRO-PAK”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产品所属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联可达公司是迈可达公司授权生产“Micro-Pak”防霉纸、防霉片的企业,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是迈可达公司授权经销“Micro-Pak”防霉纸、防霉片的经销商,鸿贸公司是出口“Micro-Pak”防霉纸、防霉片的货物代理商。
三、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及产品情况:隆威公司为证明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提供的证据有:博市监投复(2018)3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该案的查处照片、(2016)粤2017民初11791号判决书、(2018)粤莞南华第012717号公证书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依隆威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博罗县**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2018年6月5日,隆威公司向博罗县**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联可达公司侵犯隆威公司的“MICRO-PAK”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年7月9日,博罗县**监督管理局经查证后认为联可达公司的定牌加工“MICRO-PAK”注册商标产品行为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从该案的现场照片、财物清单等证据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Micro-Pak”商标的防霉纸,是联可达公司生产的。
2018年8月9日,隆威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净能公司侵犯隆威公司的“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年9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由于该注册商标“MICRO-PAK”存在争议,且权利人已提起无效宣告和诉讼,故决定中止案件的查处。
从该案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财物清单等证据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Micro-Pak”商标的防霉纸、防霉片,是迈可达公司生产的,并由迈可达公司授权净能公司销售的。
(2016)粤2071民初11791号判决书显示案外人中山宏丰针织有限公司曾向本案迈可达公司购买“Micro-Pak”商标的防霉纸。
(2018)粤莞南华第012717号公证书显示迈可达公司生产、销售“Micro-Pak”注册商标的防霉片、防霉纸。
关于防霉纸、防霉片商品。
隆威公司提供1688.com网站、hc360.com网站上的网页截图、百度百科等证据主张防霉纸、防霉片是一种包装用塑料膜。
在迈可达公司诉隆威公司的(2018)粤1972民初10183号案件中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隆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介绍其公司专注于微生物领域之防霉、抗菌、防潮与除臭等产品之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目前已推出防霉片系列、防霉剂系列、防霉纸系列、抗菌剂系列、防潮干燥系列等多系列防霉抗菌配方产品,防霉系列产品包括防霉片、防霉贴、防霉纸、防霉包、防霉棒、防霉袋、防霉剂,产品应用于皮革业、制鞋业、箱包皮制品业、服装成衣业、家居木制品业、五金电子业、美术古艺品、各种制造业等等。
对其生产的雷必清防霉片(MICRO-PAK)的性能、功效和作用,介绍如下:“雷必清防霉片是什么?
答:雷必清防霉片是一种环保产品,能有效减少鞋类中的霉菌及微菌。
雷必清防霉片远较矽胶、消毒喷雾剂、青芥产品、紫外光及其他抑制霉菌的方法优胜。
雷必清防霉片怎样发挥效用?
答:当鞋类产品最后包装时,把雷必清防霉片放在鞋盒或包装袋内。
当空气中的湿度升高,水气进入贴片中,因而触动化学反应,形成特有的Micro-Pak环境。
这个Micro-Pak环境在包装内弥漫,能抑制微生物的繁殖,不会长出霉菌。
如何使用雷必清防霉片?
答:a.开启铂纸袋并取出雷必清防霉片;
b.最后包装过程时,撕取一片或多片雷必清防霉片并贴于鞋盒内,效果更显著。
请注意贴上的防霉片请勿与鞋直接接触,以防在不同环境下与皮革发生二次反应。
最好用无纺布把鞋包装好;
c.贴上雷必清防霉片后立刻把鞋盒盖上及切勿再开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关于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是否侵犯隆威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Micro-Pak”商标的防霉纸、防霉片,是迈可达公司生产、销售或者是授权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生产或销售的。
迈可达公司是第4790911号“Micro-Pak”、第125455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中第125455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防霉片(除霉化学制剂)、防霉纸(除霉化学制剂)是其核定使用商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迈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故迈可达公司依法享有生产、销售或者是授权他人生产或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Micro-Pak”注册商标的防霉纸、防霉片的权利。
其次,隆威公司虽然是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防霉纸、防霉片均不属于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隆威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应限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隆威公司主张防霉纸、防霉片是一种包装用塑料膜,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防霉纸、防霉片商品属于第5类,包装用塑料膜属于第16类,两者并非同类商品。
且从隆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对防霉纸、防霉片的功效和使用的介绍可以看出防霉纸、防霉片的主要功效和用途是防霉,而不是包装用塑料膜,故对隆威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隆威公司主张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侵犯其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0元,由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隆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防霉纸、防霉片在商品/服务项目查询的结果,拟证明防霉片不在商品分类第1类、第5类、第16类,防霉纸归属商品分类第16类;
迈可达公司在第五类中取得防霉片(除霉化学制剂)、防霉纸(除霉化学制剂)不符合商品归属分类。
2.第373042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
经质证,迈可达公司等六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新证据,防霉片、防霉纸虽不是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项目,但属于细分工业品市场上的商品,区分表不能覆盖,不能以此否定商标的有效性。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隆威公司申请的补正通知书,仅能证明前期在商标申请时未使用商品分类表的标准表述,但不能推定迈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违规的。
隆威公司在法庭调查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书、关于第9084372号第16类“MICRO-PA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487号、第Y027486号、第Y027482号、第Y027484号)、答辩通知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拟证明迈克达公司频繁针对隆威公司的第9084372号注册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2.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书、关于第12582345号第1类“雷必清”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625号)、答辩通知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拟证明迈克达公司频繁针对隆威公司的第12582345号注册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3.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书、关于第12583000号第5类“雷必清”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624号)、答辩通知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拟证明迈克达公司频繁针对隆威公司的第12583000号注册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外人提起就迈可达公司“MICRO-PAK”商标无效宣告的部分案件已经收到知产局的证据交换通知,目前相关商标无效评审程序正在进行中,本案应中止诉讼。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MICRO/PAK”的翻译,拟证明“MICRO-PAK”商标应当无效。
6.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目录、商标驳回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
迈可达公司等六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隆威公司的证明目的。
迈可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第9084372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拟证明隆威公司该注册商标已被依法予以注销;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2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隆威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案涉第9084372号注册商标属无效。
3.关联案件(2018)粤1972民初10183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隆威公司认为:对证据1,隆威公司已收到,且提起了复审。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已经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对证据3,隆威公司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除了对一审判决第二部分关于迈克达公司的情况查明外,对其余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迈可达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成立时名称为MICRO-PAKLIMITED,同年9月25日,经香港公司注册处同意更改名称为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迈可达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产品。
迈可达公司提供了证书、杂志、裁判文书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186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迈可达公司的商号“MICRO-PAK”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产品所属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关于迈可达公司生产的防霉纸、防霉片,其包装袋上印有使用说明书。
其中,防霉纸说明书显示,使用防霉纸时应将其放于产品底部、里面或包围着产品;
防霉片说明书显示,使用防霉片时应将其贴于盒内,然后立即将盒子盖上及切勿再开启。
还查明,隆威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迈可达公司的第4790911号“Micro-Pak”、第125455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带有明显的民族歧视性,已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本案应以另案审判结果为依据;
另外,关于迈可达公司的第9084372号“MICRO-PAK”注册商标的行政诉讼正在二审审理,本案应待另案生效后在恢复审理。
迈可达公司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不以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的处理为前提,案外人的无效申请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迈可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隆威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隆威公司系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虽迈可达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9084372号第16类“MICRO-PA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29号行政判决书,但上述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隆威公司对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迈可达公司系第4790911号“Micro-Pak”、第12545511号“Micro-P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隆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迈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则迈可达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同样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至于隆威公司对迈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提出的质疑,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隆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迈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不同的,现隆威公司主张迈可达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Micro-Pak”、“霉必清”标识已侵犯隆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前述条文规定,本案应主要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隆威公司的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功能用途上看,根据迈克达公司的举证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于防止霉变,隆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说明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虽以纸片或塑料膜等为载体,从迈可达公司的举证来看,其产品系通过持续释放气体的方式来达到防霉目的,主要用于商品包装内,而非用于包装商品,这与隆威公司的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所核准的第16类商品类别“包装用塑料膜、纸等”系不同的。
消费者往往以产品功能、用途来区分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则符合迈可达公司第4790911号“Micro-Pak”核准商品“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第12545511号“Micro-Pak”核准商品“杀真菌剂、防霉片(除霉化学制剂)、防霉纸(除霉化学制剂)”的类别。
一审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隆威公司的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不予支持隆威公司关于迈可达公司、联可达公司、鹏呈公司、净能公司、星耕公司、鸿贸公司侵犯其第9084372号“MICRO-PAK”、第18773514号“雷必清”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隆威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理据不足,不予准许。
综上,隆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隆威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