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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随董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03知民初77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随董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董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7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随董董,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随董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董董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及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先后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名牌产品”等荣誉和称号。

原告拥有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第245790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20年8月,原告代理人从淘宝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名为“高端家居折扣店8888”店铺购买了罗莱品牌产品,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提取包裹、在淘宝平台查看网购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侵害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随董董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于2009年9月登录A股市场,于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于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于2004年至2014年间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于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罗莱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200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5月0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03月0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被告随董董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高端家居折扣店8888”的淘宝店铺,宣传和销售带有与原告公司专属“”、“”、“”及“”等商标的商品及近似上述商标的“真品罗莱”商品。

2020年6月29日,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0】第0000178194号《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其中,被申请人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5日,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入名为“高端家居折扣店8888”的淘宝店铺,实际花费966元购买名为“真品罗莱全棉60支长绒棉四件套欧式简约纯棉床单被套床笠床上用品”及“真品罗莱欧式导轨蚊帐家用1.8m2m床夏季U型不锈钢支架宫廷公主风”商品各一件。

原告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商品并拆封、拍照后封存。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52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对比和原告的认定,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了“”、“”、“”、“”等注册商标及近似“”注册商标字样。

但原告无此款式,且从商品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包装、吊牌、角标、标示等)与原告正品不符,被鉴定商品为假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随董董在其淘宝店铺内页宣传及销售中使用了含有“”、“”、“”、“”、“”字样、图示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上述罗莱标示与罗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或相同,且案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产品与罗莱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随董董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随董董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平台店铺展示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存在恶性,且无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停止侵权的措施。

结合原告罗莱公司名下多个商标作系全国著名品牌,在业界享有很高声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侵权期限、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被告所在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董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详见本判决主文部分)。

二、被告随董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随董董负担184元,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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