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00号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16216464。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红舞孩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东风未来城****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MA6BE30N0W。
法定代表人:蒋小茂,校长。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蓬安县红舞孩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小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许可人为冯博。
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在全国具有广泛影响和良好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大量使用与原告“红舞鞋”近似的“红舞孩”字样和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将“红舞孩”作为企业名称,由于四川方言的发言方式,“孩子”与“鞋子”在一定语境下是同一个意思。
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以获得高额收益,具有主观恶意和明显不正当性。
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其办理营业执照时,因已有红舞鞋的名称,所以改成了红舞孩,并取得营业执照。
被告的LOGO和字体、图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没有用原告的商标和名称。
原告被许可使用案涉商标是2019年12月,而被告2018年5月取得营业执照。
原告取得独占使用权的时间在被告之后。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冯博系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
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
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经注册人冯博的许可,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取得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2020年6月19日,四川怡律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谢某到四川省蓬安县红舞孩少儿舞蹈培训有限公司的报名消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该处工作人员曹某及谢某来到四川省蓬安县东华街4-93号旁的相如文化公园附近的红舞孩少儿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谢某报名并支付费用300元,取得编号为1065319的收据一张。
同时,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曹某对该培训学校内外带“红舞孩”标识进行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7319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舞蹈类艺术课程。
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7319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案中,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商标系注册服务商标,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地域、地域和许可授权范围内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7319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红舞孩”标识。
将“红舞孩”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除字体有所区别外,前两个字“红舞”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
最后一字“孩”与“鞋”存在差异,含义有所不同。
但在四川省南充市本地方言中,“孩”与“鞋”的读音相同。
因此,从整体上看,二者字形相似,本地方言读音相同,容易使用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在其提供服务中使用的“红舞孩”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有培训,舞蹈培训是原告经营范围之一。
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舞蹈类艺术课程,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服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类似服务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红舞孩”标识。
而且,其企业名称含有“红舞孩”字样。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是通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方式,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与其有特定联系,进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行为,拆除带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县红舞孩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与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并在其提供服务或宣传中不得使用与上述近似标识;
二、被告蓬安县红舞孩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变更企业名称,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不得含有与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蓬安县红舞孩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蓬安县红舞孩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预交2300元,退还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