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礼民,曾用名韦效民,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霖霖,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贵颖,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霞,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及其辩护人冯霖霖、金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兰州市××出租屋内,将低劣的白酒灌装在贴有五粮液(1618)、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窖商标的瓶中。
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贴有上述商标的白酒175瓶。
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7979元。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商标均为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礼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礼民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贵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贵颖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贵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韦礼民、郑贵颖从轻处罚以及郑贵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礼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贵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52%vol“五粮液1618”酒30瓶、50%vol“五粮春”酒61瓶、45%vol“五粮春”酒6瓶、52%vol“剑南春”酒12瓶、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60瓶、泸州老窖特曲(新品08版)6瓶以及防伪标、包装盒、漏斗、印章、热熔胶枪,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