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7529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麟奢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W9B。
经营者:方林,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51。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麟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麟奢五金拼购店”内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京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
2.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证;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世界名牌称号;
5.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6.全国质量奖;
7.荣获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8.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9.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
12-14.格力企业的相关网页信息;
15.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信息;
16.(2019)粤韶韶州第9206号公证书。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
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原告。
“格力”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被告在京东平台的店铺“麟奢五金拼购店”销售“防爆空调电容压缩机启动电容器……格力60UF”。
宣传的图片上有“”“原装格力电容”等。
被告销售的电容器标签上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格力”等标识进行宣传,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有“”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麟奢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麟奢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