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253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雪锋,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之二(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凌某1。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何雪锋、被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雪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中山罗格朗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何雪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何雪锋不服一审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粤20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被告罗格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1,被告何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罗其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格朗公司、何雪锋停止侵犯TCL-罗格朗公司知识产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侵害第4246770号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判令罗格朗公司、何雪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罗格朗公司、何雪锋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注册“TCL”商标,并于1999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证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TCL-罗格朗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第4246770号)独占许可使用权。
TCL-罗格朗公司发现罗格朗公司在无TCL-罗格朗公司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xxxxxx13),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TCL-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何雪锋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与罗格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罗格朗公司、何雪锋的侵权行为给TCL-罗格朗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TCL-罗格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TCL-罗格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TCL-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何雪锋辩称,一、TCL-罗格朗公司主张的7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何雪锋店铺(掌柜ID:xxxxxx13)显示的库存和销量均系虚假标注的,其目的是为在相关产品的卖家排名中获得有利的竞争地位,提高卖家信誉,从而吸引消费者购买,这是常见的电商营销手段。
何雪锋实际销售数量极少,也没有相应数量的库存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已购商品链接存在对应的产品实物侵权,不能直接认定被控链接(店铺)的其他产品亦存在实物侵权。
何雪锋销售被控商品的单价很低,加上物流费用、人工成本、购置成本等,盈利空间极小。
何雪锋的淘宝店铺等级很低,仅有三个星,个人店铺市场价格1000元且购买人数极少,这样的店铺其造成的实质影响很少。
TCL-罗格朗公司的维权属于批量、职业维权,支付的维权成本较低,民事案件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的确定应遵循总量控制及填平损失的原则,不宜过高。
如赔偿数额过高,会导致以维权为手段,以索赔为目的,以赔偿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职业打假群体获得高额利润,这也与知识产权立法本意相违背。
二、何雪锋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首先,何雪锋主观恶意极小,其实施侵权行为完全是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低,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匮乏,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后果。
其次,何雪锋店铺规模较小,销售的数量极少,且在知晓TCL-罗格朗公司起诉后,立即下架TCL相关的宣传海报及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含有TCL标识的包装袋,停止了一切侵权行为。
三、由于2020年出现新型肺炎疫情,何雪锋至今未外出务工,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承担高额赔偿费用。
被告罗格朗公司辩称,罗格朗公司系现在法定代表人凌某1在2018年10月左右,从凌锐晓手中转接过来,该厂一直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罗格朗公司不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罗格朗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
低压电源;
电开关;
插座、插头和其他链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及2017年1月,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授予TCL-罗格朗公司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称号。
2017年11月,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授予TCL-罗格朗公司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9年7月2日,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新郑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TCL-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在淘宝网进入“xxxxxx13”店铺,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TCL86圆形香槟色墙壁开关插座一开二开五孔家用暗装面板,五孔,2个,TCL轻点开关,纯平不锈钢拉丝面板86型墙壁电源五孔家用插座,2个;
TCL86型墙壁开关插座一开单控,4个;
TCL轻点开关不锈钢拉丝面板86型带led指示灯墙壁家用一开单控2个;
轻点开关纯平不锈钢拉丝面板86型带led指示墙壁家用一开五孔单,1个”,共支付65.4元(订单号286************980)。
2019年7月4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王**占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北门领取了百世快递517********040一件包裹,随后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5日,在公证处311室,由公证人员监督王**占操作计算机,进行确认收货行为,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286************980”d【S12728xxxx】(掌柜名称为xxxxxx13),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517********040,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由王**占自行保管。
新郑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14号公证书,TCL-罗格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上述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标注TCL字样的在售产品有5类,第一类已销售725件,售价3元;
第二类销售119件,售价7元;
第三类销售87件,售价2.9元;
第四类销售23件,售价7元;
第五类销售6件,售价18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产品,打开包装箱,内有包装盒一个内含11个开关面板。
包装盒的正面贴有快递单,单号为51xxxxxxxxx40,包装盒标有“SATYIM法国西蒙,法国西蒙电气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持有),制造商:美迪松本电器厂,生产基地:天河工业区,电话:057*******990,网站:www.xxx.com”。
开关面板的正面包装显示“TCLloeraed国际电工,开关插座帝国时代,C130103”,开关面板的背面包装袋显示“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网站:www.罗格朗电气.com,全国服务热线:400-xxx-xxxx”。
产品右下角有“TCLloeraed”标识。
在庭审比对中,TCL-罗格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TCL字样,罗格朗公司的网站上产品介绍有突出使用TCL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罗格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开关、插座、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又查,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并无深圳市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诉讼过程中,TCL-罗格朗公司提供2017年商标许可费发票三张,发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9日的3060530.25元,2017年6月28日的5428438.74元,2017年12月29日的3178452.68元,TCL-罗格朗公司拟证明商标使用成本。
何雪锋质证认为上述发票因缺乏对应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
诉讼过程中,何雪锋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购买,货物发运于浙江省温州市,但未提供具体生产者名称,涉案网店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再查,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有票据),购买侵权产品65.4元。
以上事实有TCL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奖牌、奖杯、(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14号公证书、201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中山罗格朗网站时间戳、公证书涉案产品包装照片、时间戳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证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开关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插座上印有的被控侵权标识“TCLloeraed国际电工”与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前半部分中“TCL”三个字母为加大加粗有意突出“TCL”;
同时考虑到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TCLloeraed国际电工”与第4246770号“TCL”构成近似。
根据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14号公证书及何雪锋的当庭自认,被告何雪锋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了侵权开关产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何雪锋应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TCL-罗格朗公司有权要求何雪锋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侵权产品已经删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TCL-罗格朗公司提出的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何雪锋辩称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小、销售获利少、没有经济收入等,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予以综合评判,对其合理之处予以采纳,对不合理之处不予采纳。
因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TCL-罗格朗公司主张何雪锋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TCL-罗格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雪锋存在许诺销售及存在涉案工具的行为,故TCL-罗格朗公司主张何雪锋停止许诺销售并销毁涉案工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格朗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问题,TCL-罗格朗公司指控罗格朗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主要依据为公证购买的开关外包装上有网站:www.罗格朗电气.com信息,对此,罗格朗公司确认该网站系罗格朗公司所有,但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庭审查看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商信息为“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网站为www.罗格朗电气.com”,虽然TCL-罗格朗公司举证证实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该公司企业名称及经营地址与罗格朗公司不同,且根据何雪锋当庭陈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络购买,且发货地系从浙江省温州市发运,相关地点亦非罗格朗公司经营地址,故单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网址信息确认罗格朗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不足,本院对TCL-罗格朗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罗格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因TCL-罗格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何雪锋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因缺乏对应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材料,以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何雪锋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涉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销售金额;
3.何雪锋在网店上销售多种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
4.TCL-罗格朗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TCL”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库存产品;
二、被告何雪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由被告何雪锋负担441元【该款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何雪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441元给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