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驰,江苏天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二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石、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采用在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桶,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的青阳金虹油品有限公司灌装散油,再通过淘宝店铺进行销售等方式非法获利。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通过“林嘉工业油品”“长城工业润滑油品”两个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齿轮油、液压油等工业用油共计人民币237574.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周某、曹某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是第4305927号、第4309068号和第4309069号的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中第430592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刹车液、液压系统用液、传动液、助力液、动力操纵液等;
第4309068号和第4309069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油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切削液、擦枪油、纺织用油、脱膜油(建筑)等。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