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65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盼丰,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告新科技园科技中一路天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84584M。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歌,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王盼丰、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王盼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强、被告腾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及被告财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腾讯公司、被告财付通公司披露微信用户“王、小丰”(微信号:×××)的主体身份信息、实名认证信息及收款账户信息、封停微信账号、删除朋友圈宣传的侵权内容。
3、请求判令被告王盼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判令被告腾讯公司、被告财付通公司在帮助微信用户“王、小丰”(微信号:×××)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公司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美加净品牌诞生于1962年,是上海家化历史悠久的大众化品牌之一。
1989年,美加净先后推出中国第一支护手霜、第一支定型摩斯、第一支防晒霜和第一瓶香水,在化妆品行业长期占据龙头的地位,是中国家喻户晓的化妆品品牌。
美加净品牌多次被评为“上海名牌”,“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330997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05月08日,2009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类,核定商品为: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5330997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查,在被告腾讯公司、被告财付通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原告发现昵称为“王、小丰”(微信号:×××)的微信用户,通过广泛添加不特定好友,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是微信账户×××绑定的手机号134××××****的持有人。
被告腾讯公司、被告财付通公司在微信用户“王、小丰”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为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是帮助侵权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公示、披露微信用户“王、小丰”(微信账号:×××)的主体身份信息、实名认证信息及收款账户信息,并与微信用户“王、小丰”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王盼丰辩称,一、被告已经删除了微信朋友圈涉案商品的宣传内容,并且已不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涉案商品。
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微信帐号不仅是销售商品的平台,同时涉及被告大量的重要个人信息,原告请求封停被告的微信帐号、删除朋友圈宣传的侵权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7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被告主张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赔偿数额应当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和利润等因素进行认定。
被告无侵权故意,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并非行业内专业人士,也并非常年从事涉案商品销售的人员,被告的朋友圈不仅有本案商品的宣传内容,也发布了OPPO销售导购人员的招聘信息、自行车销售信息等与本案商品无关的内容,被告只是将销售本案商品作为兼职。
被告作为一名不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普通人,无法判断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被告从合法渠道采购所销售的商品,可视为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无主观侵权的恶意。
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商或者批发商,没有能力对涉案商品进行大规模销售和推广。
被告只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商品进行展示,通过微信聊天对该商品进行零售,销售能力和影响程度有限。
被告从2019年9月开始销售本案商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销售的商品数量只有本案的310袋,每袋售价0.7元,销售额共计217元。
涉案商品的销量少,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并且被告已经删除了朋友圈相关的宣传内容,几乎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1万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万元的维权费用无事实依据。
四、原告在获悉被告可能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并未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是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原告诉状提及的电商平台,涉案内容是由涉案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中发布,腾讯公司并非涉诉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我方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我方在和微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相关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做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注意义务;
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带有具体发布时间的涉案朋友圈截图,我方立即核实,并予以屏蔽处理;
微信平台库存海量信息,并且持久处于更新状态,我方对涉案的侵权信息事前并不明知,事后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综上所述,我方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请求我方封停被告王盼丰微信帐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微信帐号本身存在的价值在于其社交属性,不能因为帐号内行为个别的侵权或不当行为就对整个帐号进行封停。
被告财付通公司辩称,我司是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微信用户注册财付通后,需要按照相关注册流程进行实名认证,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财付通公司收到案卷材料后,积极进行实名信息披露,并盖章提交给法院,因此财付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第53309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防皱霜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1997)12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8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微信平台上微信号“×××”(微信名:任丘市宇强日化用品店王盼丰,昵称:王、小丰)的取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代理人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新校区(华信学院)北门菜鸟驿站领取了申通快递7730×××217包裹一件,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号均一致。
回到公证处后拆开包裹,随机抽取该包裹中的5袋美加净作为样品邮寄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收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11月9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检查手机并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手机微信,浏览微信号“任丘市宇强日化用品店王盼丰”的“朋友圈”中“美加净现货批发”、“新款大宝,上市,郁美净,美加净,现货”、“美加净以出货,需要订购的老板私聊”、“滴露消毒液各种规格,现货出售”等关于美加净、郁美争、六神花露水的宣传。
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为原告代理人对于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所得;
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手机APP“屏幕录制”录制浏览过程的视频刻录后所得。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微信号×××(微信名:任丘市宇强日化用品店王盼丰,昵称:王、小丰)在聊天记录中发布如下信息“”0.7×310袋”、“217+20快递费”、“申通”等消息并通过微信收取了人民币237元;
查看该微信朋友圈,发布有“美加净现货批发”、“美加净以出货,需要订购的老板私聊”(附图商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等消息。
庭审中拆开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封存物的情况与公证书附图的情况一致,封存物外包装贴有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7730×××217,箱内物品均为美加净银耳珍珠营养霜,在该营养霜的外包装上有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营养霜外包装的背面标注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样品来源于任丘市宇强日化用品店(微信号×××);
鉴别内容为内材:胶体及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别结论为:属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原告还提交了“任丘市宇强日化用品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王盼丰曾经营一家主营日用品、化妆品的店铺,以证明被告王盼丰作为专门经营日化用品的经营者,对其所销售产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其他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深盐证字第1955号公证书,以证明微信用户须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手机号码进行微信帐号注册,且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及商标专用权,且用户应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风险;
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为134××××****。
被告财付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深南证字第20930号公证书,以证明开通财付通功能需填写姓名、证件号码以及手机号码信息;
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姓名为王盼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第53309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盼丰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了标有与原告涉案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标识的银耳珍珠营养霜的照片并销售了标有与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标识的银耳珍珠营养霜,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王盼丰销售的银耳珍珠营养霜商品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化妆品,而涉案的银耳珍珠营养霜亦属于化妆品。
被告王盼丰没有提交其销售的涉案银耳珍珠营养霜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涉案银耳珍珠营养霜的售价显著低于正品售价,其内材和包装经原告鉴定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盼丰通过其微信销售的涉案银耳珍珠营养霜为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盼丰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标有与原告涉案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标识的银耳珍珠营养霜照片的目的在于宣传其销售的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王盼丰上述行为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盼丰存在生产行为以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王盼丰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王盼丰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付通公司为相关微信用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并未对被告王盼丰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被告财付通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腾讯公司及财付通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披露涉案微信用户相关注册信息,被告王盼丰表示已删除涉案微信朋友圈的相关内容,被告腾讯公司也对涉案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屏蔽,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盼丰的涉案微信账号以发布侵权内容为目的,且微信账号的主要价值在于其社交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对被告王盼丰的涉案微信账号进行封号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盼丰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盼丰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盼丰立即停止侵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王盼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王盼丰负担,被告王盼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灵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珠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