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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3360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3360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丘湖办事处一厂农贸市场。

经营者:刘岳崇。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兆清、张继鹏,被告经营者刘岳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

“”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辩称,我不是生产商,我是销售商,是济南批发商给送的货,有营业执照,有食品流通证,有单据,我就把货留下了,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该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岳崇,2005年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2019年10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于某应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何**伟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金城东路高唐县供销农贸批发市场的“刘记海鲜调料”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何**伟购买了一瓶豆瓣酱,何**伟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06854的销货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将上述销货清单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何**伟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19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上述“郸县豆瓣”商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塑料桶装郸县豆瓣,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桶装郸县豆瓣,标贴正中位置有白底黑字的“郸县豆瓣”,产地为山东德州,制造商为乐陵市鲁川辣椒调味品有限公司,该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均为豆瓣酱,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位置以醒目的方式标注“郸县豆瓣”,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其他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原告的商标标识中的“郫”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郸县豆瓣”的“郸”的书写方式及字形都是相近的,其余的“县豆瓣”相同。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据:1.济南槐荫锦湘源副食调料配送中心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销售单。

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配送中心系商品提供者。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仅有销售单,没有合同、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产品为涉案侵权商品,亦无法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19号公证书、公证费及购物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县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郸县豆瓣”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因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用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品名标注为“1kg高源鸿豆瓣”的进货单一份,是否为案涉侵权产品难以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因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涉案的货物价值较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销量较大,小超市赔偿能力有限,以及原告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高唐县刘记庆军海鲜调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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