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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0839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839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婷,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2HLUE33。

经营者:邓忠成。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案涉店铺是被告从案外人处接手的,案涉店铺的招牌是前一手制作的。

案涉店铺在被告接手时已经悬挂了案涉招牌,被告接手后也一直悬挂该招牌。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20年1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招牌显示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经营场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及烟酒柜上方使用的图文标识、被告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关于被告招牌及烟酒柜上方使用的图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两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

被告招牌使用的图文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在字母“T”的左下方;

被告烟酒柜上方使用的图文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排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该两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招牌及烟酒柜上方使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被告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证据主张其从案外人处接手案涉商铺,在其接手时已经悬挂了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招牌,并以此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确认其在接手后也一直使用前述招牌。

即使被告的前述主张属实,由于被告于接手店铺后仍持续使用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故被告亦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招牌及烟酒柜上方使用的图文标识已经拆除,但其招牌上使用的文字标识没有拆除。

原告确认被告的前述主张。

三、赔偿数额: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邓忠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邓忠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邓忠成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邓忠成)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麦灿敏人民陪审员  麦桂法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凤怡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3541147号被告使用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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