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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资通讯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9700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资通讯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资通讯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970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穣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晴岚路68号北辰凤凰天阶苑B1E1区1-10栋及地下车库、连接平台G层158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

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说明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经销商,有权合理使用原告的商标;

2.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的经营是在原告指导下进行的,原告对被告的店面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已明知;

3.原告指控被告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不符合事实。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建资公司系原告华为公司的产品销售点,主要出售华为相关产品及提供手机维修服务。

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获得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

有效期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4924861号商标第3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获得第49691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车辆保养;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

有效期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02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69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华为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李欣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梁某于2019年11月3日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国际购物广场一家外墙上标有“HUAWEI建资通讯”等字样的店铺。

李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华为mini蓝牙音箱”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219元,支付该费用后取得了加盖有“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凭证单》。

公证人员梁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取了包括“”在内的9张图片。

4.被告建资公司称其于2019年8月撤销手机维修服务的招牌,并停止提供该服务。

5.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

手机辅料;

计算机;

国内代理服务,计算机、办公设备和专用设备维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690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华为公司持有第4924861号“HUAWEI”、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经营的店铺,店招使用了原告的第4924861号“HUAWEI”注册商标,服务台背景墙使用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并在该店铺内为消费者提供手机维修服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产品销售点,在其店铺内提供手机维修服务,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授权许可提供或者与原告存在联系,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犯涉案侵商标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24861号、第4969111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原告的产品销售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24861号“HUAWEI”、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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